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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应从史学中汲取营养
2018-10-15 作者:何勤华 来源:《光明日报》( 2018年10月15日 14版)

    编者按

  历史是人类最好的老师,历史研究是一切社会科学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治理好今天的中国,需要对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有深入了解,也需要对我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探索和智慧进行积极总结,并多次引用传统文化中的经典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这启示我们,法学与史学、法治建设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传承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那么,法学研究应如何从史学中汲取营养?如何理解中国法律史学的实践意义和独特价值?本期刊发的3篇文章,围绕上述话题展开探讨。   

  法学与史学,都是哲学社会科学中的重要学科。法学主要研究当下,它是研究法律及其实施的学科;史学主要讲述过去,它是研究人类社会发展的具体过程及其规律性的学科。法学和史学拥有许多共同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二者都建立在事实、材料和证据之上。这种共同点使法学研究可以从史学中汲取丰富营养,这体现为:历史材料让法学变得更为厚实、历史观让法学变得更有灵气、历史方法让法学变得更加成熟。

  历史材料让法学更为厚实

  史学研究的重要贡献是为其他学科提供了丰富历史文献资料。对法学而言,史学研究提供的史料,不论是传世文献,还是出土文物,都构成研究的重要资料来源。比如,刑法研究就大量利用了史学界整理推出的中国古代文献资料,如《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宋刑统》(吴翊如点校,中华书局1984年版)以及《折狱龟鉴译注》(宋代郑克著,刘俊文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等;而刑事诉讼法学和法医学研究,大量参考利用了《刑案汇览》《驳案汇编》《刑部加减档案》等中国古代大型判例汇编,以及《洗冤集录》《无冤录》等诸多历史上的法医检验成果。

  我们的民法研究不仅参考利用了《唐律疏议》等中国古代法典,而且参考借鉴了历史学家张传玺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整理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等判例文献。在民法理论研究方面,过去我们一般把民法的起源追溯到古罗马法,然而最近考古学界和历史学界的研究成果表明,不仅古罗马法受到古希腊法的直接影响,而且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民法,都得益于公元前18世纪前后古代西亚两河流域法律文化的滋养。例如,古希腊、古罗马法关于民事主体、商业交易、契约订立、财产转让、债务纠纷处理、法律行为的程序保障等,都受到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等成文法典的深刻影响。

  法律史研究利用史学研究成果就更多了。不仅使用史学家所整理出版的传世文献,如《尚书》《左传》《商君书》《韩非子》《唐律疏议》,以及收录在《四库全书存目丛书》中的一些律学著作,如清代王明德撰《读律佩觿》等,而且还大量利用近年考古出土的各种文献和文物。比如,在1975年以前,中国法律史的教学和研究,涉及秦代部分都语焉不详。即便如杨鸿烈、陈顾远、仁井田陞、泷川正次郎等著名中、日法律史大家,对秦律的论述也无法深入。而撰写了一代名著《九朝律考》的程树德,虽试图梳理、复原已失传了的唐朝之前中国各主要王朝的法律制度,但也只能溯及到汉律,也是苦于没有秦代法律的史料。当时,我们对秦代法制的了解仅止于零星传世文献记叙的“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明法度,定律令”“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以及秦律“繁似秋荼,密如凝脂”的特点。然而,到底怎么个“一统”“皆有法式”,怎么个“繁”“密”?无法进行探讨。而1975年之后,由于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的出土,让人们看到了《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法律以及其注释书原貌,大大扩展了法史学者的眼界。经过考古学家的艰辛整理、释读、研究,秦代法律研究的局面为之一变,而今,我们大体知道了从秦代的国家行政管理法令到田土、婚姻、家庭、继承、户籍、环境保护、治吏以及财产交易等各个领域的法律规定。这样,之后所有的中国法律史教学都有了可靠范本,秦代法律的研究得以深入展开。

  历史观让法学变得更有灵气

  历史观是人们认识和看待历史的方式。经过史学界长期努力,目前至少有三个观念即事实观、发展观和进步观为学界普遍接受,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哲学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发展,为法学研究带来了活力和灵气。

  第一,以事实说话,有一说一。这一观念,对法学研究同样重要。例如,关于中国古代《法经》真伪的学术争论,为什么至今没有停息?原因正是受史学的事实观的影响。根据《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七国考·魏刑法》等传世文献记载,公元前5世纪末魏国相李悝比较各国刑法规定,编撰了《法经》(既是法典,又是法学著作),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但由于一直没有得到考古出土文献的印证,所以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始终不承认中国古代曾经颁布过《法经》。事实观在法学研究中的贯彻,一方面凸显法学研究的忠诚度,另一方面也使法学研究增加了许多争论和辨异,为法学研究增添了许多色彩和灵气。

  第二,史学研究强调任何事物都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发展的。例如,不同时期的法典对一些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接受程度和评价会有所不同,甚至完全相反。在研究任何一个法律问题(制度)、法律人物、法律事件以及法学作品时,都要以历史的眼光,而不能用现代人的眼光和思维来看待和评价。因此,必须用综合多元的观点,来分析研究法律问题。在我国的民法研究中,不少学者苛责中国民法典的迟迟不能出台,认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3个月内就完成了,苏俄1922年《民法典》也只用了几年时间,即使历经磨难、几次难产的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也只花费了十几年时间,而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过去了近70年,我们仍然没有能够完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这种观点,忽视我国历史传统和民法典编撰的历史背景,否定历史发展的复杂性,是没有坚持发展观的表现。

  第三,世界、社会都是在进步的,是在累积地发展的。这一观点应用于法学研究,会带来观念和认识的更新。比如,清末薛允升写了一部著名的书《唐明律合编》,将唐律与明律进行比对,褒唐律贬明律,而实际上是批判当时的大清律例。有不少法学研究者赞同薛氏的观点。但如果按照进步的历史观,仔细研究唐律、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就会发现薛氏的观点至少是片面的。因为虽然自唐以后,中国各王朝越来越专制集权,但就立法技术、法典体例、法律规定的周密、法律规定与国家治理活动实践的接轨以及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注释、阐明等各方面看,大明律是超越唐律的,大清律例又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其稳定“律”,变动“例”,通过“例”的废、改、立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在法律治理国家这一层面上达到了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最高境界。当然,人类社会具有自我调节趋于进步的功能,即使专制集权的时期,实际上也在内部积累着对抗和摧毁专制集权的力量,到一定时候,在相应各种条件作用下,这一力量就会爆发,从而将其外壳摧毁,使社会获得发展,法律也是如此。

  历史方法让法学变得更加成熟

  史学为法学研究至少提供了四种方法。

  第一,文本解读。即传世文献的阅读利用。该方法的优点是不受时间限制,即使生活在当代的人,也可以通过流传下来的文本研究数百年前乃至数千年前的法律制度。其缺点则是容易忽视文本之外的研究史料,或者说容易忽视文本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影响。

  第二,社会考证。即从社会上搜集复原历史材料。这种方法涉及的内容比文本解读丰富复杂,包括历史上留下来的活动遗迹、出土文物、国家正式文本之外的文献资料等。该方法的优点除了研究不受时间限制外,还有研究结论更符合社会生活多元化的原貌,更加接近当时事物的真实状态,比文本解读更丰富多彩等。其缺点是受考古出土成就的大小、历史保留古迹的多少、资料分布状况等的限制,而且史料来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第三,民族调查。即对某些具有“活化石”特征的民族(种族)进行田野、社会考察。该方法优点明显,因为对于现代人来说,在文本文献、考古资料、历史遗迹都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对人类早期社会进行复原研究,利用这种保留了当时生活习惯的种族群体进行考察,是一种有效方法,英国学者达尔文撰写《物种起源》、美国学者摩尔根撰写《古代社会》,运用的都是这种方法。但该方法的缺点也很明显,即这种“活化石”特征的民族数量有限,而且即便找到了这样的民族,对其典型性、“活化石”特征中的制度和习惯的代表性与普遍性等,也需谨慎分析鉴别。

  第四,当事人访谈。即对亲身经历或接触过历史事件、人物和文献的当事人进行采访,通过其回忆再现以往社会生活原貌。这种方法虽然有许多缺点,如当事人可能因年代久远而记忆不清或记错事实,或可能因某种原因故意隐瞒、歪曲乃至伪造某些事实,或因许多当事人还健在而无法完全真实叙述一些事实等。但该方法的优点也显而易见。因为在研究离我们生活的时代并不遥远的一些人和事时,曾经亲身经历过、接触过当时事件、人物和文献的当事人的回忆,在得到其他相关资料印证的前提下,是具有较大可信度的。

  上述四种史学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极为重要,如果运用得当,可以推动法学研究更加成熟。比如,就文本解读而言,法学的各个学科,不只法理学、法史学等基础法学,就是各个部门法学都可以使用。社会考证和民族调查,不仅对各个部门法的理论研究,如探讨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历史起源有重大价值,就是对部门法的立法研究都有重要意义。如中国当前正在开展的民法典编撰工作,就离不开社会考证,即对当代中国社会民事、商事习惯的调查。当事人访谈对法学研究的意义同样不可忽视。例如,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历经曲折,而亲身经历过这一完整过程的当事人越来越少,对这些当事人进行访谈,以口述历史的方式将中国法治的历史进程记录下来,将是一笔巨大法律文化遗产,对于指导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具有宝贵借鉴意义。正是借助这一重要方法,华东政法大学从2007年10月开始,历时8年时间,组织博士生和硕士生奔赴全国各地,与500余名法学家进行访谈,整理出版了10卷、共600多万字的《中国法学家访谈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15年出版),不仅填补了中国当代法学研究的空白,也为学界留下一笔重要法律文献史料。

  (作者:何勤华,系华东政法大学原校长、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

中国法律史学的知识价值与功能
作者:张生

  中国法制史曾险些被排除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2017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在着力构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的大背景下,整合了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之后的中国法律史继续成为法学核心主干课程,并在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分值得到大幅度提升。在此背景下,中国法律史学科的近忧得以缓解。但应该看到,法律史学的危机依然存在,这种危机来自缺少现实制度贡献、缺少人才吸引力、未能贯通传统和近代法学的知识体系等多方面。如若不能对法治国家建设和文化传承与创新作出应有贡献,学科衰微的远虑仍然挥之不去。

  是否应该让每位法学专业的学生都去学习中国法律史学?这一学科是否应该设置众多的教师岗位?这看起来是对教学课程体系的质疑,实际上是对中国法律史学科的质疑,是对法律史学知识体系的质疑。中国法律史学是否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如果是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它所提供的知识是否是法学体系所必需的?是否有益于其他法学学科?不以实际的知识贡献回应这些问题,法律史学就缺乏作为一个学科的相对独立性和自足性。

  在现代社会科学领域,绝对独立、自给自足的学科是不存在的。一个学科具有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标志性知识特征,能够提供不可替代的知识,就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和自足的学科。

  中国法律史是在法律史料考据的基础上,对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法律事件、法律人物、法律思想等各种法律现象加以叙述分析,对法律秩序类型的演变、价值做出评判。中国法律史是历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其与历史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重要的区别。中国法律史与历史学的联系在于,其建立在历史学的可靠性基础之上,法律史料的考据分析首先是历史学的方法,也是法律史学的基本方法之一;然而法律史学最终要在考据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的生成演变、规范形态、规范功能做出描述分析,对法律规范价值、规范体系与法律秩序做出评判。例如对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中古代法律史料解读与进一步研究,对近代沈家本法律史料的收集汇编和研究利用,都是历史学所难以独立完成的,所取得研究成果首先是直接的法律史知识,然后才具有更广泛的历史意义。

  相对于法理学、宪法学和部门法学而言,法律史学有其知识的相对独立性和知识功能的不可替代性。法理学、宪法学和部门法学从一般理论或法律关系角度出发,要解决现实法律内在规范体系、外部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一般的或类型化的法教义学是其标志性知识特征;对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法律秩序的实现的探究,是其知识功能。法律史学通过法律史料考据和分析,客观描述一定历史时段内法律制度的生成演变、应然法律设计与实然社会秩序,分析应然与实然歧变的原因,对一系列法律事件中的法律人物、法律思想加以评判。建立在考据、描述、分析、评判的基础上,法律史学对法理学、宪法学和各部门法学可能提供四方面的知识支持。

  其一,从微观的角度考证描述法律概念、法律观念、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将历史与现实联系起来,以法律历史知识阐释、支持现实法律制度。例如清末的民律草案制订者,在“立法理由”中对“亲属法”“继承法”的法律史解释,成功地确立了近现代法律概念和制度。

  其二,将短时段和长时段分析结合起来分析法律变迁与法律改革的经验教训。汉文帝和汉景帝废除肉刑的改革是最为显著的例子。汉文帝最初的刑制改革,改革的方向和出发点都是好的,由于经验不足、技术设计存在问题,改革效果并不好;后来经过汉景帝两次改革,才最终确立了新的制度体系。可见,对一个大国而言,即使是一项取得共识的、方向正确的法律改革,也必然是一项长期的、连续性的工程。

  其三,法律的核心价值与法律制度体系的一致性,对于法律秩序的良窳至关重要。《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律典的楷模,其最为经典的是体现了“中道”(公平的价值)与“数字化刑罚等级”(刑罚制度体系)的融贯统一。

  其四,法律史学具有客观评价和扬弃继承的功能,有助于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发展。自汉书刑法志开始,中国古代创设了对刑法的历史评价,并且最终的评价话语权掌握在后人手中,这惕厉每一个政治法律人物不仅要扮演时代角色,还不得不对历史负责。在评价基础上形成的扬弃继承的功能,使得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极强的历史继承性,并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建构完成。

  与此同时,法律史学的知识体系具有开放性。这一学科需要历史学的知识基础,需要部门法学的规范分析、体系分析、价值分析的方法,因而,法律史学科并不排斥历史学中作为专门史的法律史,也兼容各部门法律史。作为专门史的法律史、部门法律史都有助于完成中国整体法律史的知识拼图,实现古今法律的贯通,构建一个知识源流清晰的中国法学体系。

  (作者:张生,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律史学会会长)

中国法律史学学科意义之再思
作者:朱腾

  当前的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意义在认识上还存有一定程度的疑义。其之所以如此,大概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法律史学传承着众多传统法制术语,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缺乏可沟通的语言平台,也无法为他们提供有力的智识支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传统法几无实践可能,以传统法为重要研究对象的中国法律史学在具有实践导向的法学学科内部便成为异类。对此,法律史学界当然也有所回应。比如,以现代部门法的划分为标准切割历代法制,并依托现代法言法语撰写部门法断代史或通史,以此在传统法与现代法之间搭建对话的桥梁;又如,从今日的法律难题出发寻找传统中国在类似问题上的一应学说或条文规定,进而指出传统法不逊色甚至优于现代法;再如,揭示现代中国社会的传统因素,并说明传统法仍有其市场等等。

  不过,这样的回应似乎并不能切中要害,成为解困之道。首先,当传统中国的律篇被贴上部门法标签时,中国古代法典的本质形象就被掩盖了。以《唐律》有关户婚田土的规定为例,诚然,这些条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实与现代民法的调整范围有很强的相似性,但更不应忽视的是,《唐律》的此类规定意在维护宗法道德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管理方式、推进田制的落实、确保赋税征收的完成,具有浓厚的自上而下的统治意味,这与现代民法向市民社会之生活逻辑的偏重有着明显的不同。更进一步说,在关乎户婚田土的律篇之外,《唐律》的其他律篇实质上皆为朝廷理政的不同侧面在法律上的投影。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一部《唐律》就是朝廷政治本身,而唐令在这方面就表现得更为明显,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既如此,拥有明确自我定位的古代法典怎能依据现代部门法的划分准则予以切割呢?至于用众多具体的现代法言法语来重构古代律文的做法,其产物与其说反映了古人的法律智慧,还不如说更多地体现了重构者无限丰富的法律想象。可见,对传统法的简单部门法化虽试图让中国法律史学在术语上向其他法学学科贴近,却削弱了本学科的史学性,而在其他法学学科看来,用现代法学术语包装起来的传统法始终令人有某种违和感,自然仍不免将中国法律史学视为法学内部的别样性存在。其次,古今社会都会遇到某些类似的现实问题,然而,问题本身毕竟只是一种表象,隐藏在问题背后的则很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古今社会结构,因此传统中国的一应规定未必能够解决现代社会问题。再次,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确实兼容现代与传统,发掘传统因素并借此论证传统法之延续的可能性似乎是让中国法律史学在实践层面贴近其他法学学科的有效方法。然而,一方面,现代法面对与传统相关的法律问题并非束手无策;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推进,传统因素正不可逆转地从法律领域缓缓退出,因此所谓中国法律史学的实践性最终仍是镜花水月。

  那么,从传统法的立场出发,中国法律史学的实践意义究竟何在?毋庸赘言,中国自晚清以来经历了从西方引入器物文明和制度文明的过程,现代法律是中国所引入的制度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西方法学理论及立法模式是从西方历史土壤中成长起来的,因此在借鉴西方的同时,我们必须在观念上深刻意识到其法治乃部分人类生活经验的产物。那么,当代中国应如何保持法治发展的主体性,进而展开与西方在法学领域真正平等的对话?深入与西方世界迥异的中国传统文化土壤和独特生活经验,于历史深处反观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法治理念和法律样态,无疑是一种可能的论证思路。而被中国古人书于竹帛、纸张之上的传统法律生活,亟待我们去考察。当然,这并不是排斥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科学借鉴,亦非对中国传统法的盲目赞美,而是以传统法为当代法的一面鉴镜。与之相适应,中国法律史学也可成为其他法学学科整体的一面鉴镜,使法律人在观念深处自觉树立起对西方立法例或法律学说需要不断再审视的意识,从而令中国的法律实践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博得法律多元之一元的地位。这样一来,中国法律史学也产生了一种实践意义,虽然此种实践意义指向观念,却带有根本性。

  进一步说,中国法律史学该如何提供传统法的本真呢?中国法律史学是法学与史学的交叉学科。从史学立场上说,在史料与史论之间,史学更坚持史料的基础性地位。不过,由于传统中国的史料汗牛充栋,它们展现出来的社会生活极为复杂,并衍生出了千仓万箱的既往论著,因此历史学者们往往会以某个断代甚至某个断代的某一时期、某一地域为中心,从小问题入手,逐渐延伸研究的时空范围和问题意识,以此有步骤地扩充所需掌握的史料和论著的数量,进而最大限度地确保结论的可靠性。反观法律史学界,考证具体问题的体验阙如,却动辄以“传统中国”“古代中国”为论域者有之;未能熟悉律典等基本文献,却着力于挖掘新史料者有之;对史料整体尚无一定数量和质量上的掌握,却醉心于诸般方法或视野,并为此种做法寻找理论上的依据者有之……如此种种,说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现状实非史学过度化,而是史学不足化。强调史学立场并不意味着否定现代法学知识对中国法律史研究有所助益。首先,古代中国虽制度遍在,却少有关于法律的定义,但法律毕竟不同于制度,大致界定研究范围以免与一般制度史学混淆可谓中国法律史学之必需。在这一点上,现代法理学以立法认可或裁判指向为标准来界定法律的做法似不应被忽视。以服制为例,服制乃传统中国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如不能进入律典并形成“准五服以制罪”之类的法律原则或在裁判中发挥作用,就不足以产生它在法律史上的意义。其次,对传统法之真容的解明并非单纯的“是什么”的问题,更是有关“为什么”的思索。毋庸置疑,古今之间对类似法律关系的调整方式的差异往往导源于二者在政治体制、法律思维、经济逻辑等方面的区别,因此法律史学者如果对现代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关的文化符号系统有所认识,就能更强烈地感受到传统法及其文化内涵的独特性。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古今切换并非对彼此之异同的简单罗列,而是把对今日的深入了解暂时搁置一旁,尽可能“赤手空拳”地进入古代中国的史料草原并展开“游牧式”的浏览,以形成对传统法的设身处地的领悟,随后再将头脑中的今日法律形象调出以为传统法的参照。如此,古今的法律世界可谓互为镜像,皆依托对方而更透彻地理解了自己。遗憾的是,法律史学界在套用现代法言法语之外,似乎较少钻研现代法学以至于或者难以提出有见解的法学论题,或者对传统法就事论事乃至无边延伸法律史的研究范围。在此意义上,若说被列入法学内的中国法律史学不是法学过度化,而是法学不足化,那也非过分的结论。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探讨,可以认为,虽然时下经常听到中国法律史学应当法学化或史学化的争论,但不得不说,以目前中国法律史学在史学、法学两个方向上都明显不足的状况观之,讨论法学化或史学化实际上是失之过早的。以现代法为参照,依循由史料而史实、由史实而史观的层次化思考方式持续研究才是法律史学者们揭示传统法之原貌的有效路径。

  当前,中国的法学研究可谓范式多样,中国法律史学以其交叉学科的特征、研究内容的繁多以及相关资料的宏富而成为研究范式多样的典型之一。然而,无论如何,以传统法相对于现代法的参照功能论,中国法律史学的实践意义只能来源于解明传统法之内在逻辑的真正寂静理智的学术思考,而非任何刻意向现代法言法语靠拢的详略论说。因此,在法学院中,中国法律史学非但不能以与现实保持距离之故而缺位,更应以同样的原因而得到尊重和理解。

  (作者:朱腾,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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