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观点 > 法学 > 文章详情
深究作为法学基石范畴的“实践”
2017-08-29 作者:杜维超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流派,是构建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重要动力。近年来,一批法学家致力于推动“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一法学流派的形成,引发学界关注。

  将法治实践作为法学话语构建的基本语境

  张文显教授曾撰文对该学派的理论合法性进行了讨论。他提出,学派的最终形成尚需一个独特的基石范畴,以作为其理论构建之底座。钱弘道教授主编的《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丛书则全景式地展现了“中国法治实践学派”这一群体的学术成果。通过对这些成果的观察可知,“实践”就是其理论构建的基石范畴,这一核心表征产生自法治中国建设独特的话语情境、社会结构及方法论特征。

  法学具体形态之构建服务于其所讨论的问题。法学研究大致可分为内部视角的和外部视角的。前者论域为法律体系的内部融贯及法律规范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采取规范性进路,崇尚法律的确定性,以现行法秩序为其论说的起点,从而形成了法教义学派;后者论域为法律体系与外部社会结构的交互作用,对现行法秩序采取“向前看”的态度,从而形成了社科法学派。

  当前中国处于剧烈的转型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处于发展期。“厚”的法治价值层面超出了法律适用的视界,而“薄”的法治形式层面也变动不居,这都使得法教义学无力为动态性的法治实践场景提供理论供给;同时,社科法学研究虽然涉及法治的实质层面,但社科法学派作为一个松散的“方法共同体”,并无统一的研究指向,这种碎片化的研究亦无法与中国法治实践完全嵌合。法治中国建设实践是中国法学语境的统摄性概念,亦是一个连续性和变易性相统一的历史性进程,需要一种统合式的研究样态,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就形成于对此语境的回应。它要在“总结实践效果”和“设计实践路径”之间“眼光往返流转”,形成一种“规范”与“经验”之间的“递推过程”(recursive process),这就使其区别于其他法学流派,成为一个基于“问题”而非“方法”的学派。

  以实践作为法学知识生产的主要路径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语境下,试图用单一理论解释复杂多变的动态法治系统风险极大。而且,法治概念本身无法摆脱价值判断,不同法治理想型的对立使理论面临陷入“明希豪森困境”(当代德国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会遇到“为什么”的无穷追问,直至无穷地递归,或者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循环论证,或者以某个“教义”或“信条”终结追问。阿尔伯特将其概括为“明希豪森困境”)的风险;而法治建设作为一个连续性的历史任务,也无法放弃阶段性的前瞻设计,彻底的去理论化态度同样是不可取的。

  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倡导一种实验主义的知识产生路径,在法治建设的理论设计阶段,采取一种“未完全理论化”(桑斯坦语)的态度,仅设定一个包含若干基本准则的“框架性目标”(framework goal)。该目标是可解释的和非终局性的,其细节可以根据实践中的反馈进行修正,从而形成了一个以实践为中心、调和理论与效果的法学知识生产路径。

  以实践形塑法学与社会结构的关系形态

  法律系统是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其相对分立但仍服务于社会职能。法学知识群体对“法学—社会结构”关系的态度有两种常见类型——批判理性型和工具理性型。前者是曼海姆所描述的“漂浮”(free-floating)型知识群体,其游离于既有社会价值和秩序,自视为某种价值真理的看护者,认为对社会结构作出价值评判是法学的主要任务;后者则是萨义德所描述的“冷漠”型知识群体,其退缩在狭窄的专业领域,追求对既有社会结构作出客观还原式描述,认为法学应避免价值判断。

  虽然价值论证及技术工具在法学研究中都不可或缺,但上述两种倾向都会使得法学知识群体相对于社会结构处于疏离的不在场状态。治理主体多元化是当代社会发展趋势,以此为背景,托尼·本尼特等学者提出了“实践型”知识分子的概念。他们认为,知识分子应当实现批判理性与有机功能的结合,以建设性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同样,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场域中,建设性而非解构性的法学知识供给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法治实践学派不仅是法治实践的观察者或评判者,而且力争成为法治实践的主体,在特定价值目标下实际参与法治具体事业。实践打通了法学知识与社会系统的壁垒,形成了法学家群体与公共权力的良性互动关系。

  法学流派应当生成自本土实践的需求,而不应成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尤陈俊语)。中国法治实践学派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将成为法治中国知识根基的构建者之一。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