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雷磊
在国家法治化的背景下,法律体系的建构无疑具有首要的意义。但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法律体系与法治之间关系的理解十分简单,即建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基础性一环。论者至多强调,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体系从内容看应为 “良法”,而良法之外尚需 “善治”,所以前者构成了法治之必要却非充分的前提。事实上,在法律全球化的视野中,法律体系与法治的关系要复杂得多,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法律体系不同模式的认知所带来的结果上。
尽管不同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具体认识大相径庭,但我们还是可以将从近代以来的观点大体上归纳为三种模式,即公理模式、价值论模式和规范论模式。在当今学界占主流的讨论则是围绕规范论模式来展开的。在规范论的语境中,以规则为基础的阶层构造论和规则—原则论提供了法律体系的两种不同模式。在阶层构造论看来,法律规则构成了阶层构造的出发点。法律体系由其所包含的法律规则之集合构成,单个法律规则应被视为法律整体的最小组成单位。进而,法律体系是调整人类行为之一般规则与个别规则的全体。简言之,法律体系就是法律规则的体系。与阶层构造论将法律规则作为法律体系之唯一要素不同,规则—原则模式试图通过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来证明阶层构造并不适合解释整个法律体系。由于规则—原则双重构造模式能实现实践理性的最大化和法治理念的最佳化,因而对应着最优化的法治模型。在理想结构中,法律体系由规则与原则两部分构成:法律规则之间根据效力关系形成了特定的阶层构造,属于体系的刚性部分;而法律原则之间根据内容关系形成了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体,属于法律体系的柔性部分。两部分之间既有静态的联结,更有动态的双向流动。在现实结构中,由于制度性和方法性联结的可能,规则与原则相互结合得更加紧密。
在国家法治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律体系模式背后是对不同法治模型的追求。因此,两种法律体系模式比较的标准在于哪种法治模型更好。具体来说,它又可以被细化为两个方面:一是哪种模式能够使得实践理性最大化。法既然是一种实践理性,那么在法律活动中尽可能摒除任意的因素,追求实践理性的最大化就是法治的固有内涵。二是哪种模式体现的法治理念能够对法治实践作最佳化诠释。最佳化诠释意味着某种法治理念既最符合既有的法治实践,又可以最好地推动法治实践的发展。尽管规则—原则模式相比规则模式更具备优势,但它只说明了法律体系的要素,却未提供一个可与阶层构造相比较的结构模式。事实上,这样一种结构模式已经部分地蕴含在原则理论之中。
法律体系并不能与法治划上等号。法治不是一架能“自我运行的机器”,良法也未必能导致善治。法治需要有人及其法律实践才能实现。但是,一架设计得更好的机器能更便于人去操作以实现特定的目标,更好的法律体系模式也更有通往善治的可能。在此意义上,双重构造模式由于能实现实践理性的最大化和法治理念的最佳化,因而对应着最优化的法治模型。
《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