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制定与实施竞争法律与政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的制定与完善,同样也是对三十年改革开放辉煌实践的必然法治回应。自 1978年我国实施改革开放基本政策以来,中国开始逐步探索实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既然是发展商品经济,那么就意味着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相互争胜的竞争主体,一定程度上已经存在市场竞争活动,客观上也产生了以竞争法律与竞争政策进行规制之需要,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的创制也因此正式开启。自 1992年我国开始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更加深入,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领域越发广阔,程度日益激烈,更是产生了进一步创制修改完善竞争法律与政策的客观需要。与此同时,国家也更加注重通过其经济职能的行使,把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开始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积极规制。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竞争法律关系是在国家实施经济管理职能与市场经济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耦合之中产生。
一、市场经济发展本身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运行的核心机制是竞争。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创制产生起于世纪后期的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众所周知,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生要素,也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在“自由竞争”理论所构想的理想化竞争状态下,通过市场主体出于利己主义本性的相互角逐,社会资源将实现优化配置,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将实现和谐一致。我国在建设有计划商品经济及后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同样是源于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之本性,各类市场主体则会利用一切方法与手段与其他竞争者竞争,去追逐高额经济利益,去占领市场,去相互争胜。这样,在自由竞争的过程中自然地就产生了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等三大类反竞争行为,并引发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可以说,竞争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孕育着正常竞争与非正常竞争这对孪生现象。竞争是把双刃剑,竞争本身暗含着破坏竞争的种子。竞争过程中反竞争行为猖撅,尤其是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不断涌现,引发了经济、社会、政治等诸方面的严重问题。市场经济问题能由市场来解决,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伪命题。消除与禁止不正当竞争、不公平竞争、非法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等反竞争行为,使竞争在有序的状态下进行,是竞争规律本身无法实现的,市场经济本身自然无能为力。
私权法律制度保障下的完全自由竞争,在给社会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会产生限制、排挤、窒息、破坏竞争的垄断与垄断行为;这些垄断和垄断行为不可能由市场本身来消除和禁止,必须由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对其进行消除和禁止。解决“竞争缺陷”衍生的各种问题,客观上需要由具有协调与平衡社会利益功能的国家通过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及实施来进行干预与调整。为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要反对和禁止的各种反竞争行为,即: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预防和制止上述垄断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创制一个有序竞争的格局,并在有序竞争过程中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基于以上分析可得出结论: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的矛盾本身,产生了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政策的现实需要。
二、国家经济职能实现的需要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在“自由竞争”理论占据主流地位并实践于社会经济活动时代,调整市场经济各利益主体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任务,主要由奉行“个体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根本原则的私法来承担。然而,在竞争过程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恰恰是竞争者个体实践“意思自治”的结果。现代国家为了消除和禁止竞争过程中产生的反竞争行为,为了实现国民经济政策,尤其是作用于市场竞争的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以实现本国经济整体发展的目标,放弃了“自由竞争”理论下国家作为单一的“守夜人”、“仲裁人”的消极角色定位,而信奉“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理论,通过有效的措施与制度,积极地将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目标落实于市场竞争之中,以实现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协调与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实践来看,国家为了消除与禁止在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为了利用规范竞争秩序的契机来落实与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便积极地创制了竞争法律和政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也充分表明,市场经济国家实质上是利用规制反竞争行为的契机来落实和实现国家经济政策。为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进行,国家竞争法律制度必然要渗透国家竞争及经济政策;国家为实现其经济职能必然要把竞争等经济政策披上法律的外衣,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竞争法律和政策创制及实施历程证明,在市场经济国家,竞争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竞争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消除与禁止,而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制定的内在原因在于国家欲利用创制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契机来贯彻其经济政策,以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之目标。
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体现国家经济政策导向并由相应法律制度作保证的经济模式。在这种现代经济体制下,国家势必会依据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并根据国内外经济发展状况、本国经济发展规划与目标等各种社会因素,制定相关的系列经济政策,并通过法律途径和谐地作用于相关市场经济领域。我国《反垄断法》即鲜明地体现了其落实国家竞争等经济政策的功能。具体表现为:(1)界定适用范围。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竞争不应是全方位的。因此,该法典在正面规定其适用范围的同时,规定了“适用除外”条款,如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该法典。(2)界定豁免范围。该法典在规定该法所要反对与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同时,界定了豁免的范围,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等联合行为。另外,当经营者集中符合国家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3)规定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具有制定竞争政策的职责权限。这就意味着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可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修正、制定新的竞争法律和经济政策,并通过反垄断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予以实施。上述反垄断法律规定,实质上反映的是国家为实现其经济管理职能,通过该法来落实和实现其竞争、产业等经济政策的本质要求。
(吴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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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