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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解:让利益冲进爱情的围城
2011-09-13 作者:佚名 来源:社会科学报

  《婚姻法》新解出台之后,在全社会掀起了婚姻观、择偶观的大讨论,甚至在一些地区出现了“房产加名热”。有不少人认为,新解释出台对当下的爱情、婚姻观产生了不小的冲击。该新解究竟是否适用于社会现实情况?它真的如一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损害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利益了吗?我们邀请了两位法学家就此话题进行评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易延友:
  
  法律的功能就是分清你的和我的
  
  自2011年7月4日婚姻法新解出台后,财产归属的争议就一直不绝于耳,众说纷纭,婚姻法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有5条都与房子有关,“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谁首付,房归谁”“爱我就在房产证上写上我的名字”等观点成了人们茶余饭后议论的焦点。
  
  择偶观的改变并不会因为此新解的公布而改变,我的看法是新解只是对之前婚姻法更详细的解释,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按照婚姻法规定:婚前一方买房,婚后若离婚则属于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共有财产,婚后的收入才属于共有。这跟之前的婚姻法相比没什么变化,如果女性因为这个改变择偶观,那纯粹是对婚姻法的错误解读。如果纯粹为房子而结婚的,没房子就不结婚,那择偶观本来就是有问题的。谁结婚的时候是冲着离婚时要分一半房子而去的呢?除非是居心不良的人。在经济上有了保障,在生活上有了房子会有踏实感,而并不是说结婚的目的是离婚分一半房子,这属于骗婚,不是幸福的婚姻。
  
  婚姻法新解保护买房一方的利益,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其中有很多种利益在里面。在新解没有公布的时候,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除非女方跟男方在结婚之前,男方买的房子约定好了是共有财产。否则的话,按照婚姻法,离婚之时房子依然是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这在之前的婚姻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只是法律没有面面俱到,不会把每一种财产都分门别类地加以规定;婚前的每一种财产都属于个人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只是因为最近房子问题特别突出,所以有人就提了出来,或许将来会有另一种财产会更凸显,比如说黄金,黄金涨的也很厉害,将来如果再出一个新解说婚前个人投资的黄金,离婚的时候也归个人所有,有争论的必要吗?
  
  对于农村的妇女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既突出又难办,这个就需要司法公正来践行。近年,房价涨的很厉害,如果房价没有涨的话,这个问题也不会受到这么多关注。现在离婚,如果分到房子,那就是几百万的获得;如果没有分到,那就是几百万的损失,这就将房子问题突出了。归根结底,新解中并没有新东西,所以没必要争论这个问题,也不应该引起这么大争议。面对复杂的离婚案件,法律让问题的解决更加明晰,没有模糊地带了。新解没有公平不公平之说,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这样规定的,国内外都是这样规定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如果妇女有这方面担心的话,既然要走近婚姻殿堂,可以跟男方提出来,婚前私有财产,将来男方如果辜负女方,男方将房子分出一半作为补偿,提前约定好。如果夫妻双方互不信任,那婚姻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这个说话是有一定道理的,婚姻法新解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男性离婚的冲动,男方若想到离婚需要支付这么多财产,就中止了离婚的念头。从社会学来看,婚姻法确实要维护婚姻的稳定,但是在婚姻里,无论是现在还是传统,婚姻都是以爱情为基础的,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如果男方是因为财产问题而不离婚,在外面有外遇,这样的婚姻有维系的价值和必要吗?虽然说这个规定会不利于离婚率的下降,但不见得是坏事。这种做法兼顾了中国国情和社会常理,将财产摆在明面,避免了因感情模糊了产权纠纷的复杂现状。
  
  建议:结婚前要睁大眼睛,婚后要把眼睛半睁半闭。既然决定要嫁给一个人,是自己的选择,就要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婚姻中不容易分清楚你我,而法律的功能就是要分清楚你的和我的,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大家就不会有纷争了,所以法律必须要明确。婚姻法新解就是解决了这个问题。
  
  复旦大学法学院孙晓屏:
  
  每一部法律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近日,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热议,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本身的文字范畴,也超出了法律解释本身应有的效力空间。受到如此之高的礼遇,相当程度上是由于房屋交易、房价政策等已有的社会高关注问题与婚姻观念变化中高离婚率叠加的效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2001年修改后《婚姻法》的适用性解释。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内容作出重大修改,构成婚姻家庭领域现行法律基本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司法审判规则。内容上,首先,反映婚姻法修改十年来,婚姻家庭领域社会关系的变化及其内在矛盾与问题,婚姻家庭争议与诉讼中表现典型的权属争议及其代表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状态。其次,适应十年来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尤其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在婚姻家庭领域带来财产权属的明晰与确定的必然后果,需要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正确表达与判断。再次,由于《婚姻法》本身的原则性,且多为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范,致使婚姻家庭诉讼法律适用上缺乏应有的操作准则,继司法解释一、二后,又颁行新解释解决离婚财产权属确定与分割、亲子关系确认、生育权侵权、夫妻财产转让等诉讼判断方法与标准问题,实为司法审判之必要并为最高法院之职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性质,是司法解释,不是立法机关的正式立法,是《婚姻法》的规则与《物权法》、《合同法》规则的契合性解说。其关注的是司法审判中的问题及其裁判方法与规则,不能改变原有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不改变《婚姻法》确定的婚姻财产制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对现实社会生活产生影响是正常的,并不违背现实主流婚姻家庭价值观。一方面,解释内容来源于社会关系现状,是已有生活规则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归纳与总结;另一方面,关于热议婚房权属问题的明确,是婚姻财产权利基础与现实实然样态,也是《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归属与物权公示规则的应然状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法院裁判规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只有必须由法院裁判解决相关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发挥其直接适用的效力,其并不主动干预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财产安排。婚姻当事人有充分的法律空间来安排自己的婚姻家庭关系,可以确立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姻财产制的选择、特定财产的权属及其他财产与非财产权益的安排。也会有其他规则如习惯、道德、民间习俗规则等介入婚姻家庭关系并构成解决矛盾的途径与方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再度引发人们关注弱者、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司法解释三》带来的,也不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历史形成的社会问题,会在历史发展中解决,法律应该具有引导作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何况一个小小的司法解释。每部法律、每个司法解释都只能发挥它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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