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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忆南:《婚姻法解释三》忽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 偏向个人主义
2011-09-01 作者:马忆南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一部着眼于指导法官审判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竟然能够引起如此大的社会震动,根本原因还在于不同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冲突。

  现代婚姻家庭法:个人主义意义重要但受限制

  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认为,婚姻的功能是传宗接代,婚姻的起点和归宿都是家庭(家族)。世系的传承与延续高于个人的价值和幸福。由于个人在身份上隶属于家庭(家族),便没有个人财产或夫妻财产的概念,与之相应的是家庭财产关系同居共财。

  近现代以来,中国家族血缘社会已经解体,社会的基本结构已从过去的扩展家庭转变为核心家庭,夫妻关系成为家庭关系的主体,传统的家庭同居共财制为夫妻财产制所取代。

  个人主义在现代婚姻家庭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家族本位的古代婚姻家庭法向个人本位的近现代婚姻家庭法发展演变过程中,个人价值和个人自由清晰呈现出渐趋彰显的态势。家族依附和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大大降低,“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近代以来的婚姻家庭法是以个人本位的婚姻契约观为基础构建的,强调人格独立,宣扬人格平等,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当事人决定和管理自己家庭生活事务的自由。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更加受到尊重,许多国家先后采纳了破裂主义离婚标准,只要“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即可离婚。而现代婚姻家庭法为人们提供了更多选择余地。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基于自由意愿,对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住所、家庭姓氏、夫妻财产制等予以选择,而且在离婚时,也可以对离婚程序,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后的救济等事项作出自主安排。

  与一般民事财产法相比,婚姻家庭法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价值体系的影响,并担负着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利益的重任,个人主义的空间历来受到限制。中国家庭普遍采用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这意味着在传统同居共财制解体之后,财产共同的观念仍然延续了下来,只是从前是家庭成员共财,现在却是夫妻共财。其间蕴涵的文化心理就是现代中国人仍然把家庭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来看待,由此形成的是对家庭共同体的认同和对夫妻财产共有制的认同。

  《婚姻法解释三》忽视婚姻家庭团体价值 偏向个人主义

  《婚姻法解释三》的若干条款基本是按照调整市场经济的财产法规则设置的,忽视婚姻家庭的团体性价值而偏向个人主义。如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第10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些规定体现出明显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它使得婚姻法的立场向怎样“算清楚经济账”这个方向倾斜,客观上会导致中国的家庭因“算清楚经济账”而勾心斗角、离心离德的社会后果。

  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是不能根据一般财产法规则处理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在一般民事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具有对价关系,其实质是双方主体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十分明确。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赡养既是彼此的权利也是彼此的义务。家庭共同生活必然带来财产的共享和分享,千丝万缕,盘根错节,如何分得清你的、我的?不动产利益有登记簿记载,其归属可以清晰界定,而在家务劳动和情感、时间、精力上的投入和付出,法律却无法准确测算其价值,一方如何能够补偿另一方的人生?《婚姻法解释三》却非要将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划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三》是用一般社会关系的原理去解释家庭内部关系,用调整市场关系的规则去调整家庭关系,当然是不妥的,必然引起民众的争议。

  在当前,有两种极端的婚姻家庭观值得警惕:一种是传统中国的婚姻家庭观,视家庭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忽略个人的价值和权利。这样取得的家庭和谐或对家庭的尊重其实是扭曲的,是以牺牲个人自由及个人权益福祉为代价的。另一种婚姻家庭观是极端个人主义的家庭观,无视家庭的团体利益,唯AA制婚姻、男女个体利益至上。《婚姻法解释三》倾向于后一种价值观,这就是一部司法解释在社会上造成这么大反响的原因。

  家庭,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人的根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应该是我们一贯的主张。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中国婚姻家庭的观念、形态以及财产法律结构在变化的同时也保持着某些不变的属性,如何尊重老百姓的生活原生态,达到情理法的内在统一,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无法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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