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以下简称《反恐公约》)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为了联合打击恐怖主义,于2009年6月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签署的地区间反恐条约。该公约旨在进一步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反恐合作的法律基础,提高各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的协调能力和效率。与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相比,其进步性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清晰界定相关概念
《反恐公约》对与恐怖主义有关的重要概念,作出了更清晰的界定。首先,界定了恐怖主义的概念,即通过实施或威胁实施暴力和(或)其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使人们产生恐惧的暴力意识形态和实践。其次,界定了恐怖主义行为的概念,即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最后,界定了恐怖主义组织的概念,即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成立的和(或)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团伙、非法武装、匪帮和黑社会组织,以其名义、按其指示或为其他利益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法人。
明确法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责任
《反恐公约》吸收了国际刑法发展的经验,在第10、24、25条规定了法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和惩罚措施。公约规定,各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禁止本国境内的法人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在遵守各方法律原则的条件下,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为了应对恐怖主义方式的多样化,《反恐公约》还特别对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活动作出规定。为此,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以下措施:登记客户情况资料、金融交易数据并予以保存;向其各自授权的机关提供可疑的、经济上缺乏合理性的交易信息;根据执法机关或各方确定的其他的指令,暂时中止非法的、可疑的或经济上缺乏合理性的金融交易;应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和各方授权的其他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
强调国际司法协助义务
在恐怖主义全球化的发展态势下,各国需要互相协助对违法者进行侦查、起诉和惩治。为实现这一目标,《反恐公约》对缔约国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作出以下安排:各方主管机关可以执行他方提出的请求,包括为追究刑事责任或为执行法院判决的引渡、立法审查、查封扣押财产等。各方在引渡时应当遵守“双重犯罪”原则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双重犯罪”原则,即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即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如不将其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一律应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为确保防止恐怖主义行为的实施者或者组织者滥用难民地位,《反恐公约》还在第23条专门提到,各方应在本国境内采取措施,防止向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明难民地位的文件。
细化预防措施
预防是司法的第一要务。周密计划的预防战略不仅能减少犯罪及其造成的危害,还能促进社区安全和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反恐公约》第7、8条规定了详尽的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要求缔约国定期评估反对恐怖主义的法律文件及实施的有效性;与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合作制定并实施反对恐怖主义的措施,包括举行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演习;设立机构,协调各方有关机关反对恐怖主义的行动;提高反对恐怖主义执法及其他机关人员的职业素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财政、物资和其他保障;对受害者、证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必要情况下的其他涉及反恐的人员进行保护等。
要求国内法转化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一国在加入国际条约之后,有义务采取转化或并入的方法将其在国际条约的这些义务纳入到国内法,这样做不仅是承担国际义务所必须的,也是指导司法从业人员从事反恐工作所需要的。《反恐公约》第9条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下列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恐怖主义行为;各方均参加的国际反恐公约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成立并利用法人机构、各种犯罪团伙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公开煽动、怂恿恐怖主义的行为;招募他人或用其他方式训练人员以便实施恐怖主义的行为;参加恐怖主义组织;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为他人提供恐怖主义的犯罪工具、帮助其逃跑的行为等。同时,公约还要求各方将同谋、预备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及犯罪未遂认定为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指出:促进法治、尊重人权和建立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共同构成反恐斗争的根基。《反恐公约》在促进法治、建立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方面,通过对恐怖主义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恐怖主义中法人责任的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确定、深化缔约国的司法协助和一系列反恐预防措施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本组织框架内反恐合作的法律基础,提高了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