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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在问题梳理中找准完善对策
2011-06-07 作者:丁晓波 来源:《检察日报》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轻缓化的推行、刑罚结构的完善等都意义重大。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已取得一些成果,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和完善。如社区矫正的法律细化、执行主体的统一、适用范围的扩大、社会参与的加强、人力物力的保障等。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社区矫正,也叫社区矫治,是指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内,由专门的政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这些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种狭义定义显然是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而看待的,也是我国比较通行的观点。但是,还有一种广义的社区矫正,即认为社区矫正是广泛针对犯罪人、被告人、有犯罪危险的人和刑释解教人员的一种矫正措施,是刑事司法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方向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还包括有犯罪事实但未进入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仅仅有犯罪危险还没着手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适用时间上,不仅可以在审判前适用,也可以在审判后适用,还可以在刑满释放后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采取狭义的社区矫正定义是恰当的,符合中国的现实状况。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确定下来,但是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范围的规定。目前,刑法理论界和最近的社区矫正试点都是在刑罚执行方式的范围内对社区矫正进行表述和展开的,其基本内容的界定已经有了一定的共识。而且,如果将社区矫正扩展到刑罚执行方式以外的其他方面,会因评价内容、评价效果、评价标准的差异而导致概念内部的混乱和适用的无序。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阶段,也不宜扩大范围。
  
  二、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五方面问题
  
  (一)社区矫正没有具体的立法规范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执行方式规定下来,使得社区矫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只是规定了社区矫正这种执行方式,而没有规定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的程序、方式等。此前有关社区矫正的文件主要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和《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还有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但是,这些文件都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且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也不甚详细和科学。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混乱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基层组织或罪犯原所在单位也只在缓刑的执行中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事实上,公安机关事务过于繁杂,难以胜任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和监督考察工作。社区矫正的很多具体工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和完成的。公安机关的监督考察只是不深入的形式上的审查。初步的监督管理也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公安机关主要作最后的决定。这种权力与职责不相称的情况严重影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效率与执行效果。“两高两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实际上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把社区矫正的任务分为了两块,一块具有执法权;一块不具有执法权。“双重主体”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推进。
  
  (三)社区矫正内容单调、适用范围较小
  
  我国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被动性比较明显,受到传统的刑罚观念的影响,社区矫正还主要表现为对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被适用非监禁措施的人应当遵守的法律、明确要求遵守的事项的监督,对犯罪人进行积极的教育改造的成分较少。另外,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小,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有五类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即被判处管制、适用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法官在判处管制、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时都非常谨慎、非常严格;监狱在决定非监禁措施时也相当的严格。这在源头上就为社区矫正的范围扩大增添了障碍。
  
  (四)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无法保
  
  障
  
  由于我国处于社区矫正的试点阶段,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指导和监督机构,社区矫正的地区差异性很大,具体性工作很混乱。经费不足、人员不足是很多地方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现实障碍。地方的财政实力和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目前,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对社区矫正的投入都十分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人员的引进、设施的配备,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五)社区矫正的社会认可度不够,社会参与性不强
  
  很多人都不知道社区矫正是怎么一回事,会误会这是在放纵犯罪,失去了刑罚的本质属性。一项制度的真正推行不仅要建立自身的完善体系,更要关注外界的可接受性。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参与性不强也反映了社区矫正的社会认知度和认可度不足。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建议(一)完善社区矫正的立法
  
  有观点提出社区矫正立法的三步走思路:第一步,在刑诉法修正案中作出关于社区矫正的最简单的规定;第二步,准备一个专门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刑法修正案;第三步,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刑事执行法。笔者认为可以在社区矫正的试点基础上由司法机关先作出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再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目标、内涵、适用标准、具体内容、监督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并调整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中的相关内容,使各个法律相互衔接。
  
  (二)将执行权统一划归司法行政机
  
  关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理由至少可归为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身兼多职、事务繁杂,很难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进行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职责相对较少,可以在社区矫正方面有所作为。(2)公安机关作为专业的刑事执法部门,其偏刑事性很容易违背社区矫正的教育性目标;司法行政机关将这项工作作为一个全新的任务接手,更容易出成果。(3)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大多具体性工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安机关往往只在形式上作出决定而已。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实际操作可行的需要。
  
  (三)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丰富社区矫正的内容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较窄,应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可以考虑这样两种方案:其一,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其二,放宽刑罚的判处标准。另外,在刑罚执行环节,执行机关还可以改监禁执行为非监禁执行。总结为一条,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应降低司法人员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标准。对那些悔罪态度好且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都可以社区矫正。我国目前至少可考虑增加以下几种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1)社区服务。(2)转处。转处是指对情节和危害较轻的犯罪人采用非刑事处理,避免因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产生标签化的副作用。转处可以适当附加条件。
  
  (四)鼓励社会参与,保证资金来源要鼓励社会参与社区矫正,就必须先让社会了解和认可社区矫正,就必须在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同时,也对社区矫正的价值进行宣传。同时,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经费充裕。而我国专门用于社区矫正的经费太少,要解决资金问题,首先政府要重视;其次要有全国性的统一的执行机构与管理机构;最后还可以鼓励社会力量、社会资金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对于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形式,笔者认为以下几项措施可行:(1)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社会组织,使其成为政府以外推动社会自律的重要力量。(2)建立社区矫正公共基金。(3)实行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制度。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要更多地考虑通过支付报酬的形式,有偿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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