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管理理念的更新、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管理手段的多样化等。为此,应当加强行政法治,从行政法的角度助力社会管理创新。
一、政府对社会组织管理的机制创新
随着社会管理事务的复杂化,政府所承担的管理职能日益增多,造成行政管理成本增加、政府机构膨胀的局面,这就要求政府将部分公共服务职能转移给社会团体和组织,由其生产并提供公共服务。为此,应当研究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为社会组织从行政相对人向公共行政主体的转变提供法律支持。目前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应当为社会组织的成立创设绿色通道,简化申请设立的条件和手续,参照公司登记条例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变双重许可为登记许可制,实行准则主义,取消经业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置条件;第二,应当以立法形式促进和保障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可以考虑制定社会组织促进法等法律,规定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新社会组织的鼓励和扶持政策,最大限度地激发其创造力;第三,应当充分运用社会协调机制、社会自治功能和社会调节的力量,使社会组织真正发挥其沟通政府、企业和社会的桥梁、纽带作用。
在公共管理社会化过程中,政府应当发挥对于社会组织的扶持、培育功能,并按照社会组织发展规律对其施以有效监管。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委托者和管理者,策划、购买和监督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公共服务,掌舵而不划桨,授权而不必躬亲。但是,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的监管者,政府应当就社会组织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效果承担责任。
二、弱势群体的行政法保护
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的今天,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应当将弱势群体保护确立为自己的重要管理职责。尤其要完善行政立法活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权利救济制度,对农民、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妇女儿童、精神病人、申诉上访人员等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的保护。
弱势群体保护首先应当做到有法可依。要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立法,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该法律体系应包括济贫法、社会安全法、劳动法、反歧视法等一系列法律。此外,还需完善其他部门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更为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针对近年来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的社会现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尽快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就业保障,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安全网中;第三,应建立多层次、多种选择、相互衔接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把土地征收纠纷全部纳入救济制度,取消行政救济终局制度,让司法审查介入土地征收全过程。
为切实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创新应从就业、居住、就医、子女教育等基本民生入手,创设统一有效的管理新机制,使流动人口能够全面参与并真正融入当地社会生活,变流动为活力,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不稳定和不和谐等问题。
三、群体性事件的应对
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关键不是事后的应急处置,而是事前的预防和日常的依法行政,政府不仅需要创新思维,科学认识社会稳定的时代内涵,更要创新治理机制,建立健全利益诉求表达和保障机制、利益协调沟通机制、信息公开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救助机制等。
群体性事件的酝酿、萌芽、发生与发展以及化解和平息均会表现为具体的情报信息。群体性事件中的信息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具有满足公众知情权、超前预警、决策依据、处置导向和防止反复等作用。因此,必须创新信息保障制度,藉此发挥信息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主导性作用。信息保障制度应包括信息立法、信息报告、信息公开、信息问责、信息管理疏导和信息监督等各项制度。
实践中,有相当比重的群体性事件往往与各种信访、上访相联系,在出现纠纷和矛盾时,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倾向于通过群体力量形成声势,从而促进上层的倾听、重视和解决。因此,应当重新定位信访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机构,而非纠纷解决的机构。信访和司法在化解纠纷方面的界限应当厘清,对于依法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应坚决纳入司法程序解决,同时强化司法权威,有效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