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所熟知的心理学鼻祖冯特先生对法律心理学十分重视,他强调心理学对实践的服务,希望心理学成为公共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并指出法律制度是实现这一使命的重要工具。自此,法律现象成为心理学家可关切的领域,法律心理学作为心理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主要是用心理现象来解释法律问题的一种学问或一门科学。通俗地说,就是法学家问,心理学家答。所以,从事法律心理学研究的学者必须深知法学家的疑问。
从学科产生来看,法学是与医学、神学并列的最古老的三大学科之一,自然比仅仅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心理学要早,法学家对法律领域的心理学问题的关注也比心理学家对这一领域的关注要早。法学领域涉及到心理学内容的最早时间难以考究,涉及什么心理内容也难以明证。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被誉为刑法学鼻祖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已经详细地谈到了证人的可信程度、讯问与口供,其中都涉及到许多心理学的内容;尤其在谈到刑讯时,指出“每个人的气质与算计都随着本人的体质与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个人气质与算计的状况。因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问题解决得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1]这一道理,与现在心理学中关于感觉阈限的规律(韦伯定律)[2]不谋而合。这一刑法学的经典著作包涵如此深刻的心理学思想让人钦佩。一百年后(1876年)被称为犯罪学之父的龙勃罗梭出版了《犯罪人论》一书,将犯罪人的个性纳入到犯罪研究的视野中,为法律心理学的产生提供了准备,也吸引了人们去关注心理学与法律两个学科的结合。
法律心理学作为一门的学问或科学离不开冯特(Wilhelm Wundt,1832—1920)先生,我们对他的《生理、心理学原理》、《伦理学—事实与习惯生活规律的研究》、《哲学体系》等著作较为熟悉,而对他的《法律哲学概要》这一著作却了解较少。冯特把心理学体系分为两个主要部门:实验心理学和民族心理学。他运用实验的方法研究心理现象,对感觉、知觉、情绪等进行广泛的研究。他提出的民族心理学的见解,认为系统发展的实验心理学要靠“文化科学”的研究来补充。他在《法律哲学概要》一书中,着重于团体意志的探讨,认为法律的历程,就是民族心理的历程。因为心理学运用了实验的方法才得以独立,所以实验室的研究一直被心理学家重视,这时心理学家对法律领域的研究还缺乏兴趣,只不过在研究知觉与记忆时发现了知觉与记忆的不可靠性,客观上为证言的不可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这对于心理学家而言仅仅是一个副产品而已。稍后,法国的比纳(Alfred Binet)在1900年就试图了解儿童的作证能力,在德国,威廉·路易·斯特恩(William Louis Stern)在1902年就开始发表了关于证人的研究,发表了一篇论文《证人的心理》并开办了一个杂志,刊名为《为证人心理学投稿》,而且他还被法庭聘请为专门识别证言的专家,他坚信“完全正确的回忆不是一项规则,而是一个例外。” [3]他的研究在美国与欧洲引起一个热潮,使曾跟随冯特研究的美国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贝格出版了《在证人席上》(1908)一书,在该书中就指出:“实验心理学已经达到了这样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注意它对生活的实际需要能够提供的服务,似乎是很自然也是很合理的。”[4]于是,他研究了记忆的扭曲、证言准确性、供述易受暗示、催眠在询问中的应用、犯罪侦查与犯罪预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心理学家对心理学法学主题的思考范围。盖伊·蒙特罗斯·慧普尔(Guy Montrose Whipple)于1909、1910、1911和1912年在《心理学报》(psychological bulletin)中发表系列论文中,将aussage(证人证言)这个术语引进英语中,向美国读者介绍了将证人证言和证据与知觉和记忆联系起来的一些经典性研究。但是,“绝大多数的法律人认识到心理学家关于证言错误问题的研究已经进行了100多年的时,无不感到惊讶!”[5]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心理学家的研究结果没有转化为法学议题。
时至今日,法律领域终于被看成是心理学的一个合适的研究对象,心理学也被看成法律界的一个研究对象。[6]但是,由于心理学家的研究风格和研究目的与法律人的职业特点和心理期待的差异,导致了从事心理科学规律研究的心理学家与致力于减轻个人的有害行为的司法实践人员之间的分歧:一方面,法庭面临着如何处置由于心理障碍或犯罪倾向而进行了违法行为等问题的困惑;另一方面,实验室中的心理学家却热衷于从事各种不同的自以为是法律心理学问题的研究,如知觉与记忆规律的研究。由于这种分歧,使整个法律心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都陷入了低潮。在将近 65年的时间里,几乎没有经验性的研究。斯波里(S, L. Sporer,1981)对这个低潮时期进行了解释:“对于实验性研究的热情推广,并没有适当地满足复杂的法庭现实的需要。” [7]另一种解释理由是由韦尔斯和洛夫斯特(1984)提出的,认为“这个时期的心理学研究主要趋向于理论问题,而很少关注实际问题。”[8]到了20世纪70年代时,实验心理学家与社会心理学家又开始关注法律领域,内格尔(T.W. Nagel,1983)指出:“当代的法律与心理学运动,是社会心理学家们对其学科在促进社会政策方面的失败所作出反应的直接产物:它是对学院中已经衰退的许多社会心理学好奇心的明确抛弃,是将社会心理学变得更具有‘实际倾向’的一种尝试。”[9]但是,心理学家的研究与法律期待的距离仍然存在。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就指出:“从某种意义来说,社会科学对法律有很多看法;从另一意义来说,看法却惊人地少。这‘很多’分散在许多学科和文章中的。这种分散使已知的东西显得比实际还少。然而,总的来说,很少研究直接涉及法律过程,除了显著的例外,法律社会学的大量作品都是最近产生的,行为政治学也是新的,法律和心理学的科学刚刚开始。”[10] 在我国更是如此,能够推动法学理论进展的法律心理学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已有的研究也基本上局限在犯罪心理学或某些具体的议题上。在我看来,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律心理学专业人员必须兼通法学、心理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心理学家”的心理学法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心理学法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西班牙学者加瑞多(V incente Garrido)和雷登多(Santiago Redondo)提出,法律心理学应当接受良好的训练,受过良好训练的法律心理学家应具备下列特征:(1)精通法律;(2)精通心理学,并明白心理学解释法律问题的实际局限性;(3)与其他专业人员密切合作,努力勤奋工作,但是不为某一社团的利益而奋斗;(4)即使在批评某种制度时,也不能对该制度有偏见或者先入为主;(5)熟悉自己的专业,知道在不同情况下使用最合适的工作方法;(6)了解自己为之工作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并且努力去改善它们;(7)注重 “行为研究 ”(action research)。用一句话来概括,最好的情形是:“已经成为法学家了的心理学家进行法律心理学研究”。
* 李安,男,1974年生,浙江台州人,法学博士,现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1] [意]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2] 韦伯指出人的感觉与外部刺激存在着对数关系。
[3] David.A,Binder&Paul Bergman,(1984) Fact Investigation from Hypothesis to proof, Minnesta: west publishing co. 143.
[4] 李安、房绪兴:《侦查心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3页。
[5] Peter B.Ainsworth.(1998) Psychology, Law and Eyewitnesses testimony. Chichester: John Wiley &Sons Ltd . 127.
[6] [美]Lawrece S. E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 林遐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7] [美]Lawrece S. Erightsman:《司法心理学》,吴宗宪 林遐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8] Peter J. Van Koppen &Steven D.penrod,(2003). Adversarial versus Inquisitorial Justice: Psychological perspectives o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New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67.
[9] Ralph slovenko,(2002) Psychology in Law, Newyork: Brunner-Routledge 103.
[10]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