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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从何来
2011-04-26 作者:叶青 来源:社会科学报

  律师总是以扶危济困、匡扶正义的形象出现在世人面前,实际上也承担着雪中送炭、溽暑送冰的功能。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当事人摊上官司,聘请律师为自己解难,彼此信任,协力同心,取证抗辩,直言维权,那是十分自然的事,为何在中国,却出现了“找律师,还不如找关系!”“找律师有何用?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本不管用!”难道中国的律师真的那么不堪,在诉讼中真的无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那么中国辩护律师怎么才算“有权”?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拿刑事诉讼来讲,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理论,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们委托的或者被法院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依法行使。在不同的国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大小不尽相同。通常,辩护人都有权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会见、交谈,查阅法院卷宗,抄录必要的资料,提供证据,提出申请,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在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辩护人若由律师担任的,其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还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出庭发表辩护意见、参与举证质证、代表被告人上诉等。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自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

  如此看来,中国辩护律师不是很有权吗!刑事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公众,特别是当事人,那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法》是律师自己的法,只管律师自己的事,管不了警察、检察官、法官!人家不执行《律师法》,只认《刑事诉讼法》!而现行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的《律师法》在有关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律师权利规定大相径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既不充分,又受制于公安司法机关,致使辩护律师的辩论或者辩护权利受不到法律保护。一个不受确定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不是权利!在允许国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即使仅如国家对被告强制执行民事判决时所做的那样)之前,我们要求充分遵循某些法律所确定的程序,而不管这些程序对发现真相会有怎样的不利影响,因为这些法定程序保障着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因为无论权利是否为检验控诉方的指控服务,被指控人一方都应当享有它们。加之,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存在着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不同身份的巨大鸿沟,律师作为诉讼民主力量的定位,远未被司法人员所认可,相反“律师是诉讼异己力量”却根植于不少司法人员意识之中,这也是中国目前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身份不能很好转换,法律人文精神无法最终形成统一,控辩诉讼地位与权力(权利)不能平等配置的原因所在。但律师的存在又天然地与司法公正紧密相连,《刑法》第306条款律师或者法官一方退出机制等即为明证。

  不过,“李庄式”的辩护律师为了牟利,明知自己于事无补,却夸大自己的“权利”,想方设法从当事人或者其亲属那里敛财,收费甚巨,令人咋舌,美其名曰“双方协议收费”,这种自我“非法扩权”的危害却也不鲜见!

  那么,中国的辩护律师究竟怎么才算“有权”?依笔者之见,一要尽快去掉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法》第306条款;二要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机,将其中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执业保障权之规定与《律师法》相衔接,以结束有法不依的状况;三要承认律师为权利主体,侵犯律师辩护权依法应当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已进行完毕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国家司法机关相应承担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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