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报》2月24日刊发的《主动救助是社会的责任》一文,就法律和政策层面完善对流浪乞讨儿童的社会救助问题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这些建议涉及了有效解决流浪乞讨儿童问题的关键方面,应当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但文章在谈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问题时说:“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规定民政部门有遣返乞讨、流浪儿童的责任,但并没有明文‘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此外,对流浪儿童救助缺乏专门性法律规定。”并建议“要明确对流浪儿童‘主动救助’原则”。同时,还建议:“有下列行为,可分别适用《刑法》定罪处罚:(1)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残疾儿童,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控制残疾儿童乞讨行为的,可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非法管制罪处罚。……”这些建议本身不错,但可能是作者对法律的理解或者是援引法律的问题,对现行相关法律的解读存在一些误解。
第一,关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没有明文“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的问题。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同时,在第71条中还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上述内容均可以在法律文本中查找到。
第二,关于适用刑法定罪的建议问题。其实,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已经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于相关问题完全可以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执行。
第三,关于明确流浪儿童“主动救助”原则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对流浪儿童的救助已经明确规定了“主动救助”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上述法律法规在规定对未成年人救助问题时,都明确使用了“应当”一词,不仅明确了“主动救助”原则,同时也是 “强制救助”原则,救助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既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权力;反之,如果发现流浪乞讨儿童而不进行强制救助的,就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
因此,如果仅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禁止流浪儿童乞讨不能说是无法可依,不论是家长,还是其他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文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可以按照《刑法修正案(六)》的相关规定处罚。只是在实践中,对于强迫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打击力度,同时,在具体操作上,也缺乏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在完善、细化相关政策法律的同时,不断加大打击的力度,从根本上杜绝未成年人乞讨现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