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乞讨现象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难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社会政策。一般来说,世界许多国家是禁止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如美国许多州有明确规定禁止未成年人乞讨或流浪。香港也有专门立法,因此在香港如果有大人带着孩子乞讨,警方接到报警是会干预的。对待儿童乞讨现象,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规定民政部门有遣返乞讨、流浪儿童的责任,但并没有明文“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另外,对流浪儿童救助缺乏专门性法律规定。政府有必要给新修改的法律条文注入更大的刚性,形成配套的、详备的相关规定,明晰相关部门的职责和问责制度,以便从法律、制度层面根本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与此同时,应尽快建立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承担起保护弱势儿童的国家责任。
1.制定《流浪儿童权益保护法》及细则。我国针对儿童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1992年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在《宪法》、《民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等各部门法中也有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法条,但是这些法律规定都只是对儿童权益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儿童权益保护责任主体、保护流程、具体要求等都没有可操作性规定,责任缺位使很多救助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依据。
为此要明确对流浪儿童“主动救助”原则,或者对流浪儿童一律视同“自愿接受救助”原则。儿童由于缺少独立生活能力和独立判断能力,对流浪儿童不能适用自愿原则;要明确规定成年人不得携带未成年人乞讨、卖艺——这是非常重要的一条。成年人可以选择流浪乞讨的生活,但未成年人缺乏自主、自控能力,又往往容易成为成年人行乞牟利的工具;对组织、指使、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强讨恶要的;对于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不论是否情节严重,一律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形成相关配套规定,明晰相关部门职责和问责制度。应将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核内容。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不力和街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数量庞大,未成年人外出流浪乞讨严重的地区应下达督查通知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为其提供全面服务,保障受助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组织适合的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回归社会、独立生活做好准备。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对有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生活照料。对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要及时接收其入学,并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积极支持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部的教育工作,探索适合受助未成年人特点的特殊教育模式,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职教师的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师职称评聘体系。
4.建立政府干预的紧急救助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儿童权益;建立以儿童回归家庭为主的长久安置制度,创造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及早发现儿童受虐或流浪乞讨儿童,必须有一个政府职能部门立即介入调查和处置举报案件,采取强制力救助正在遭受虐待的儿童或正在被迫乞讨、卖艺的流浪儿童。该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具有行政执法权,全程负责从最初举报的接收到收虐、流浪儿童最终安置的整个救助过程。对于遭到亲生父母虐待或遗弃的儿童,政府有关部门应有权将儿童带离家庭,临时放到儿童福利院或儿童寄养站,确保其安全。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于儿童被严重忽视、严重伤害或遭受严重性虐待的家庭,可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为儿童寻找新的监护人。
5.采取开放性政策,鼓励民间参与对流浪儿童的救助。针对已有的救助机构普遍面临资金、设备、人力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增加救助机构的数量,改善救助机构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应采取开放性政策,改革我国的儿童福利工作模式,由单纯的政府责任模式转变为社会福利模式,积极鼓励民间儿童福利组织和救助机构的成立。香港早在1979年成立防止虐待儿童会,最初由一群热心人士发起成立,一群义工来提供热线服务。几年后得到政府资助,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6.对不法分子从人贩手中收买或租借儿童乞讨牟利,对收买者可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对租借者如果有虐待或伤害行为等,应按实施的行为定罪。有下列行为,可分别适用《刑法》定罪处罚:(1)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残疾儿童,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操纵、控制残疾儿童乞讨行为的,可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2)犯罪嫌疑人对儿童实施加害行为以达到儿童伤残后乞讨的,或者以暴力手段迫使残疾儿童乞讨的,按照其对儿童的加害行为的结果,可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犯罪嫌疑人对女性儿童实施强奸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4)犯罪嫌疑人为控制残疾儿童乞讨而拐卖儿童的,依照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为控制残疾儿童乞讨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依照《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拐卖的主观故意或者明知是被拐卖的而收买的,依照《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5)对向残疾儿童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他人传授压榨残疾儿童乞讨牟利的,依照《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