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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禁止酷刑的义务担当
2010-12-15 作者:朱丽欣 来源:《检察日报》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始终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并据此全面地作出符合法律的判断。检察官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履行公诉职能,既要依法追诉犯罪,又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免受刑讯逼供的危害。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常常要造成严重后果,犯罪行为人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刑讯逼供的存在主要有两大原因,其一是“观念”层面根深蒂固的重刑思想。民众有惩罚犯罪的强烈要求,对犯罪行为十分痛恨;在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的意识中,无罪推定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职业上的自觉。其二是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缺乏配套的相关制度设置加以保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有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因为制度层面的改进依赖立法变动,需要假以时日,所以本文只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探讨:检察机关作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检察官如何有效追诉犯罪,加强刑事法律监督。

  一、秉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始终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又要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并据此全面地作出符合法律的判断。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职责,在上述追诉犯罪的相关职责中,无不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密切相关,这就决定了秉持客观性是我国检察官的应然义务。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特别是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取证的行为,看似“利于”突破案件,但是表面的“效率”实则违背了法律对取证程序的科学设置,是对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安全的严重侵犯。因此,秉持客观义务,依法展开刑事诉讼,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至关重要。

  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具有法定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项条文的内容是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原则性要求。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对检察机关应辩护律师的申请而取证的规定,也表明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义务。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取证的范围必然是围绕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展开的。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调取证据,检察官自然要遵循客观义务,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依法予以取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强调了检察官在出庭公诉时的客观义务,规定检察官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特别是检察官主动撤回起诉权的规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即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检察官主动撤回起诉,是履行客观义务的突出表现。

  在履行抗诉职责时,也应秉持客观义务,检察官可基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因提起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确有错误是指出现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或者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等情形。上述情形包含了对被告人有利、不利两方面的内容,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免受酷刑的权利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对受到刑讯逼供等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免受酷刑是人的绝对权利,《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将禁止酷刑作为国家不可克减的义务,即任何特殊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亦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我国刑事法律分别通过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禁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在实体法上,规定相关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程序法上,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多次强调将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特别是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受来自国家司法权滥用行为的侵犯,是刑事司法的底线,也是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司法若要实现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必然不可或缺。检察官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履行公诉职能,既要依法追诉犯罪,又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之免受刑讯逼供的危害。

  三、检察官应加强法律监督,杜绝刑讯逼供

  权利保障观念的养成与正确的司法行为习惯的培养非朝夕之功,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信守是刑事诉讼中杜绝刑讯逼供等现象的观念要求。在刑事司法行为要求上,依法而为是司法人员基本的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督的意义,简而言之,就是在失范与合范之间建立起有效的纠正系统,使失范行为回归到正常轨道上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据无法取代的地位。

  (一)检察官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特别是要强化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的,应当及时启动追诉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严格予以排除。律师制度的设置是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注意听取和尊重律师的意见,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具有全面性。在侦查监督环节审查逮捕时和审查起诉环节,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均应当依法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现象。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当得到有效的落实。

  (三)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检察官应当及时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及时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目前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官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落实诉讼权利告知制度,检察机关与监所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等,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有效方法。但是,在以下方面,检察机关还要进一步探索:在应对监管场所突发事件时,检察机关还需要探索出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应对;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时,要探索对公安派出所的办案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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