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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属性应厘清两个关系
2010-12-13 作者:宁建海 来源:《检察日报》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要坚持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属性,必须厘清以下两个重要关系。

  一、坚持民行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需要正确认识维护司法公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监督客体是审判活动,目标指向是公权力的行使。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使法院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进而客观上影响到案中当事人权利的调整和变化,但这种调整与变化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而带来的伴生效果,不能因此说明民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发生了改变。明确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至少有两方面意义。

  一是在民行检察实践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对法院错误裁判的抗诉主要来源是当事人的申诉,因此从形式上容易给人造成检察机关是为维护申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启动抗诉的错误认识,所以需要明确民行检察工作目的的唯一性,即以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的申诉只是发现错误裁判的途径和来源,因为任何监督形式的启动都需要有发现问题的来源。民事行政诉讼中有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监督实践中,不宜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口号,以免给人造成检察机关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错误认识。

  二是对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方式、程序有重要意义。目的决定手段和方式,既然民行检察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申诉只是发现裁判错误的来源,所以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听取申诉人的意见,还要听取被申诉方和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调阅和审查法院的审判卷宗材料,以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合理确定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等等,有利于增强监督效果。

  二、坚持民行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需要正确认识强化监督手段与维护民行诉讼正常秩序的关系。一方面,坚持民行检察的法律监督属性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手段。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民行检察监督手段规定的很少,影响了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有关法律时,完善民行监督手段,合理安排民行检察的具体监督范围和方式。在监督范围上,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性质只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应对民事诉讼的裁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行政诉讼监督不但要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还要注意对行政机关失职渎职和侵权行为加强监督。在监督的方式上,应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如提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督促和支持公益诉讼等。

  另一方面,要重视研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和特点,把民行检察监督和维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秩序统一起来。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处分权、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等特点。民行检察监督要从法律监督的属性出发,科学合理地配置监督职权,注重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和诉讼秩序的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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