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教授:啥制度不需要陪审团
2010-07-27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老走同一条路,就容易形成习惯,而且会以为只有这一条路好走。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路如此,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之路亦然。于是,我变换了一条思路,想想看,什么样的司法制度根本不需要陪审团。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必须把陪审团的起源作为思维的起点。毫无疑问,陪审团是西方民主制度的产物。我不是研究法制史的专家,但是根据我所阅读的史料,我感觉东西方的司法制度似乎在早期就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无论是在古埃及还是古巴比伦,无论是在古印度还是古中国,司法裁判多具有“个人独断”的特点。然而,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司法裁判却具有“集体裁判”的性质。这大概也是与当时东方国家的奴隶主专制制度和西方国家的奴隶主民主制度相适应的。(本人不熟悉政治学,可能说出了外行话,见笑。)我想,“个人独断”的东方司法传统不可能提供陪审团生长的土壤,或者可以说,东方传统的司法制度压根儿就不需要陪审团。
我继续想,同样是秉承了西方民主传统的欧洲国家,英国很早就形成了陪审团审判,欧洲大陆国家却迟迟未见,后来效仿,又有“水土不服”的反应。窃以为,主要原因在于二者的诉讼制度已然不同。以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或抗辩式诉讼制度,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为诉讼的主导,法官以消极态度居中裁判,因此就有了陪审团存在的空间。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司法官的职权为中心,法官要主动查明案情并追究犯罪,因此就没有陪审团存在空间。诚然,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吸收了抗辩式诉讼的一些元素,因而也具有了借鉴陪审团制度的可能性,但是陪审团审判适应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不太适应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没有改良土壤就勉强引进,自然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反应。
我继续往下想,倘若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是 “超职权主义”的,那么陪审团大概就是多余的。具体就刑事诉讼而言,一些过度依赖或体现职权的诉讼制度显然是不需要陪审团的。例如,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肯定不需要陪审团。所谓以侦查为中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基本环节中,侦查是中心环节,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在这个环节确定的,后面的起诉和审判环节只是走过场而已。审判走过场,陪审团何用之有?又如,庭审虚化的诉讼制度肯定也不需要陪审团。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审判之前或者审判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做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做出的。庭审徒有虚名,陪审团何用之有?这样的诉讼制度根本不需要陪审团。
陪审团审判并非司法的最佳模式或最高水准,因此我们不能用是否需要陪审团来判断一种司法制度的优劣。实际上,如果一个国家的相关制度能够保证绝大多数法官都具有很高的法律专业素养,而且能够真正做到全心全意地公正司法,或者说,一心一意地遵从法律,那么这样的司法制度就不需要陪审团,而且这样的司法制度就是好的司法制度,无论它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问题是一个国家能否达至这种水平。如果一个国家不能达至这种水平,那么陪审团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因为陪审团不仅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而且可以促进制度的改良和完善。
陪审团审判制度不是空中楼阁,必须建立在适当的诉讼制度土壤之上。因此,假如中国要引进陪审团审判制度,必须同时进行“土壤改良”。例如,我们要进一步引入抗辩式诉讼的机制——特别是要在刑事诉讼中加强辩护方的证据调查能力和制度保障,从单轨制证据调查转向双轨制证据调查;我们要实现从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向审判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在诉讼过程中强调证明而不是查明;我们要在审判中真正贯彻直接言辞原则,改变庭审虚化的现状,等等。其实,上述“土壤改良”也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目标。这些年来,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错案件的发生和披露,让国人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上述制度性弊端,许多专家学者也一直在努力呼吁和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但是成效甚微。我以为,陪审团审判制度的确立可以促进上述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说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可以成为打破司法改革僵局的一条可行的路径。
最后还要说明,陪审团审判制度是一种民主制度,但它仅是社会中一种很不重要的“小民主”。不过,它毕竟也是社会中的一个“民主基因”。我以为,在我国尚无法一步实现“大民主”的现状下,从“小民主”做起,不断增加我们社会中的“民主基因”,也不失为走向民主的一条可行的路径。就个人而言,我只是个“小家”,就适合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内谈论“小民主”的问题。“大民主”的问题,还是留给“大家”们去谈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