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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张的消解”——体育犯罪控制方略构想
2010-06-12 作者:康均心 焦俊峰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体育犯罪现象的滋生,与体育价值目标和达成目标的手段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状态有关,需要注重体育犯罪控制方略的建构,以消解或者减弱这种紧张状态。

  目前,中国体育正处于变革之中,结构的调整、体制的转型以及价值观念的变化导致体育领域的控制有所弱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让体育犯罪有可乘之机。

  马克斯·韦伯曾说,要考察任何有意义的人类行动的根本成分,首先应从“目的”和“手段”这两个范畴入手。我们认为,体育犯罪现象的滋生,与体育价值目标和达成目标的手段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状态有关,需要注重体育犯罪控制方略的建构,以消解或者减弱这种紧张状态。我们的体育犯罪控制方略构想主要围绕三个变量展开。这个分析框架除了考察目标和手段这两个变量之外,还有一个利益变量,即竞赛成绩背后蕴涵的各种利益,包括体育官员、运动员和教练员的个人利益以及俱乐部等体育团体的经济利益等。

  人文主义价值观需从理论走向实践

  中国体育价值观的历史演变形态大体上可以归结为工具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冲突与博弈。从目前中国体育发展现状来看,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人文主义在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体育犯罪仍然可以归因于工具主义的价值观,比如某些管理者过于看重竞技体育而忽视休闲体育,重视体育成绩而忽视参与精神,重视经济利益而忽视人文主义,将体育竞技成绩看成是政绩的主要内容;某些行业协会、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将成绩及背后的利益视为至上,忽视重在参与、拼搏进取等体育精神和体育道德。

  体育价值观属于价值判断,包含了主体的个性,价值观取向必须通过事实和行动表现出来。因此,虽然在体育理论界人文主义价值观占据主导地位已是共识,但这种主导地位还必须通过体育领域的具体社会事实来体现和证明。中国体育领域的大部分犯罪问题显然表现出对这种价值观的违背。价值观的重要性在于它会通过影响人的行动来形成社会事实,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控制体育犯罪,必须在实践领域重新定位体育价值观,避免体育经济价值观和竞争价值观占据主导地位,将理论上已达成共识的体育人文价值观主导下的价值观体系予以贯彻落实。

  调整现有体育利益格局

  “唯成绩论”的工具主义价值观之所以有重要影响,是因为其背后附着巨大利益。

  随着中国体育的市场化和职业化以及体育管理体制的变革,体育利益结构与社会利益结构一样正在进行调整和重组。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层次横向化以及整体利益开始向个体利益过渡等特征使体育利益结构呈现出更加复杂化的格局。从目前中国的体育资源投入来看,国家仍是主要的投入者,因此,中国体育利益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国家行政权力从外部进行控制来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唯成绩论”价值取向的主导地位。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利益主体追求政治利益的趋向开始弱化,但追求物质利益为主要目的渐成现实。

  面对这种复杂的利益格局,首先,应当淡化体育事业在地方文化竞争力中的政治意味,避免地方体育管理部门将竞技体育看成自己的政绩工程;其次,逐步建立合理、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一方面确保优秀的运动员、教练员和俱乐部等主体获得符合市场价值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确保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体育事业参加者的经济利益;再次,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监督制衡利益分配,避免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不公平;最后,理顺体育产权关系,进一步推进竞技体育的职业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减少国家和政府在市场中的比重,给体育事业以自主发展的空间。通过上述举措,调整利益格局,改变利益关系,促进分配制度的科学化,淡化竞赛成绩背后附着的利益色彩,从而确立人文主义价值观的主导地位,弱化价值目标与手段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减少犯罪风险。

  加强法律建设 控制体育犯罪

  在体育领域的特定场合下,不同的价值观之间会面临冲突,这种冲突会因体育参与主体的素质差异而在行为上出现偏差。因此,如何对价值目标实现手段进行界定和规制,是体育犯罪控制中的重要内容。

  从国际范围看,体育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都有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以规范各种体育行为、控制体育犯罪。如针对体育贿赂犯罪,美国法有明确规定,并将“体育竞赛”界定为“在个人或团体竞争者之间(不考虑业余或其中具有专业地位的竞争者)举行的且在举行前予以公开宣布的任何体育竞赛,将主体界定为任何个人和搭档、公司、协会或其他实体。在处罚范围上,并不限于运动员和裁判,包括教练、训练者等可能影响比赛结果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德国学者将其刑法典第 331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贿罪中的“仲裁人”进行了界定,将体育竞技中的裁判受贿纳入规制范围。法国刑法典第432条和日本刑法典第197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裁判、运动员等在体育比赛中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都需要依照规范作行为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判断。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体育法律、法规尚处于较低的水平。对此,首先,从立法层面,要通过立法规范体育领域中出现的相关行为,明确处罚主体和具体的处罚方法。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对《刑法》、《体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的修改、解释,将体育领域出现的各种越轨或犯罪行为纳入法律规范视野,避免违背体育道德、损害体育事业发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规范和处罚的现象。立法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体育犯罪主体的限定、行为手段的限定、处罚方法和具体幅度的限定等。

  其次,从司法层面,要加强司法介入,避免内部处理代替法律制裁,避免民事、行政手段代替刑法处罚,改变过去司法很少介入的做法,严格体育执法。具体而言,体育管理主体应当加强司法介入,不应借口体育运动领域的特殊性而片面强调自身内部制度的作用。就体育越轨或犯罪行为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介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从一般意义上说,任何一种体育越轨或犯罪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触犯法律规范,《体育法》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加强司法介入以控制此类行为。(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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