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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民族学院学术道德规范实施办法
2010-06-03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民族大学新闻网
  第一条  学术道德是科学研究的基本伦理规范,是提高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的重要保证,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对学风、教风和校风建设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为维护学术道德,规范学术行为,加强学风建设,营造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学术创新的学术氛围,造就一支作风严谨的高素质学术研究队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我院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从事科学研究的所有人员,亦适用于其他以我院为其学术研究成果署名单位的人员。
   第三条  凡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的人员皆应遵守以下学术研究的基本道德要求:
  (一) 以探索真理为科学研究的目的,尊重科学研究的规律,尊重学术自由的原则,维护学术的高尚、纯洁与严肃性。
  (二) 确立科学研究的历史使命感、政治责任感和社会正义感,勇于承担学术责任和学术义务,以繁荣学术、发展先进文化、推动社会进步为己任,追求学术创新,反对沽名钓誉、急功近利、损人利己等不良作风。
  (三)坚持求真务实、勇于创新、坚忍不拔、严谨自律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精神,反对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自觉遵守学术规范,潜心研究,努力铸造学术精品,反对粗制滥造,低水平重复;正确对待学术荣誉,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反对抄袭剽窃、哗众取宠。
  (四)在学术评价活动中,正确行使学术权利,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客观公正、不徇私情,杜绝权学、钱学交易与腐朽行为。
  (五)积极开展实事求是的学术批评,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净化学术空气,促进学术交流。
    第四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人员皆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恪守为学术界所认可的基本学术规范。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等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二)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对相关学术史和学术背景应有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应对学术进展进行充分的查新工作,尊重学术界的研究积累以及他人对于学术发展的贡献。
  (三)发表学术成果应实事求是地陈述研究者本人的工作;研究成果中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数据、资料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按规定注明原始文献出处;不得以引用的方式将他人成果充作自己学术成果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不使用未经亲自阅读过的二次文献;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者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四)成果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合作成果应按照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另有学科署名惯例或署名约定者可以除外,但亦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所署名作者应对自己完成的部分负责;其中第一署名作者应对整篇论文或著作负责。学生为第一作者而指导教师为合作者的研究成果,指导教师应负主要责任。
  (五)各类资助项目应如实全名标注,不得随意改变项目级别。
  第五条  下列情况属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一)伪造、伪注、篡改文献资料和数据;捏造研究成果等。
  (二)抄袭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剽窃他人学术观点、学术思想。
  (三)故意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研究成果(非本人原因或符合学术界认可的惯例者除外)。
  (四)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的报表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故意夸大成果的影响力以获得不当利益,或伪造专家鉴定、伪造证书以及其他用于反映本人学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在未参加实际研究工作的学术论文、著作及专利申请等科研成果中署名,分享学术荣誉;或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的研究成果作为自己单独创作的成果发表。
  (六)为达到发表论文、出版著作、提升职称等目的而行贿;为未参加实际研究工作或论著写作者署名;利用自身的学术地位、学术评议及评审权力,索取或收受他人礼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其他违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者,院学术委员会将通过正常程序进行调查,并视其具体情况建议学院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项目、取消因其不当行为而获得的荣誉和利益,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评奖、晋升等过程中,实行学术道德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对如实反映有关学术道德问题的举报人予以保护和鼓励。学院及院学术委员会不接受匿名举报。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相关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涉嫌触犯法律者将诉诸法律程序。
  第八条  学院授权院学术委员会对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审查和监督的责任,并对与之相关的纠纷进行仲裁,同时,向学院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200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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