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观点 > 法学 > 文章详情
企业法的变化与经济法的科学化发展
2010-05-31 作者:沈贵明 来源:中国法学会

  企业作为整个社会经济体的“全息元”,包含着这个社会经济体的“全息”。在此意义上,企业制度现象是社会经济体制现象的浓缩。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总是与企业制度的变化息息相关;与此相适应的是,企业法的变革与经济法的发展密切相联。伴随着企业管理体制的创新,企业法发生深刻的变化,同时也见证了经济体制的改革开放的峥嵘历程,反映了经济法的科学化发展。

   一、企业法在经济法中地位的变化,反映了经济法体系的科学化发展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大体可以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标志,分为两个发展时期:前一个是初步发展时期,后一个是科学化发展时期。在这两个不同的时期中,企业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地位的变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经济法体系的科学化发展。
   (一)以“扩权”为目标的改革与企业法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是以企业为中心展开的。“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要实现这个基本要求,势必牵动整个经济体制的各个方面,需要进行计划体制、价格体系、国家机构管理经济的职能和劳动工资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而形成的经济立法,自然是围绕着企业展开。这些法律法规践行着党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同时也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以企业法为中心的经济主体规范、经济行为规范和宏观调控规范形成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基本政策纲领的要求。企业法在经济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这时企业法之所以在经济法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还有着其他多方面的因素。其一,从立法体系层面分析,当时的民事立法刚刚起步,商事立法连萌芽都不存在,在国家全面干预经济的背景下,经济法应运而生,满足了国家对经济秩序进行规范的急需。其二,从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生活角度分析,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不是源于 “市场失灵”,而是源于“市场要求缺失”,源于中国政府对市场的培育,源于政府重新界定自身职能以及干预经济方式的改变。这些因素都要求国家通过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调整,扩大企业权利,搞活经济,培养市场要素。所以增强企业活力就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这反映在法律层面,就使得企业法的形成和发展成为经济法生成的逻辑前提。其三,宏观经济法在这期间刚刚开始起步,对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国务院制定经济性法律法规尚未产生多大影响。宏观调控法的欠缺更是凸显了这时期企业法在经济法中的中心地位。
  以企业法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体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作机制的要求不相吻合的;使法律规范的视野囿于企业利益层面,难以从更高的层面展示经济法的特有功效;其实质反映了国家对企业另一种行政管理模式的探索,流露出计划经济体制的种种痕迹。
   (二)企业法“中心地位”的淡化与经济法体系的科学化
  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开放,仍是以企业制度改革为起始点的,但这一次的企业制度改革与前一时期为了搞活企业而进行的企业制度改革相比,意义更为重大、深远。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放弃了所有制企业的理念,构建了我国的公司制企业制度。《公司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规范的实施,彻底改变了我国国民经济体制中的经济主体结构,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也深刻影响了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走势。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和法学研究的理性发展,使得企业法制再难以保持经济法中心地位之尊。然而,企业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心地位的“淡化”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因此走向衰败;相反,经济法正是因此而获得了科学化发展的契机。
  首先,当国家在立法上承认了企业独立主体资格及其自主权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私法属性时,就会从更高层面关注市场机制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建设。
  其次,随着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使改革发展初期形成的相关多种经济法论点暴露出与改革开放不相适应的弊端,促使了人们对经济法的理性反思。在一定意义上,企业立法的发展变化,促进了法学界对经济法的科学发展进行深入思考: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经济法体系,必须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严重影响下形成的理论框架。
  再次,企业立法的日臻完善,企业法理论及相关民、商事立法和理论的发展,推动了经济法体系的科学化构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由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市场竞争法和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宏观调控法所共同构成”。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立法,较之改革初期的经济立法也发生深刻的变化。经济法体系的重新组合是顺应了经济体制发展变革的要求。从企业法在经济法体系结构中地位的变化,我们不仅看到了企业法在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回归,更是看到了经济法的体系更加趋向理性,走向成熟。经济法逐步摒弃了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学术理念和体系框架;愈加明晰了其与民法、商法之间的边界,并努力探索自身特有的科学理念和核心内容。

  二、企业法体系结构的变化,展现了经济法功能的科学化发展

  (一)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结构下的经济法功能
  在改革开放的前十余年,在以搞活企业为中心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形成了以所有制类别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结构。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结构,实质上是适应了党中央“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改革纲领要求,体现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立法理念,并且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展现了经济法的重要功能。
   第一,维护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在相当大的程序上是国家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的重构。经济立法与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不可能超越当时客观的经济改革状况。在此背景下,由“国家干预”为重要理论基础的经济法必然极力维护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有“计划商品经济”;以国有企业法为主导的按所有制类别构建的企业法体系正是适应了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并体现着经济法的功能。
  第二,冲击条块分割的经济管理体制,努力形成统一市场环境下的商品经济。在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形成了条块分割的企业管理体制,造成了部门壁垒、地区封锁,抑止了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活力。国家为了打破这种条块分割的经济管理体制,一方面颁布了促进统一商品经济市场建设的经济法规;另一方面通过以所有制为基础形成了各种企业立法,冲击政府机关对企业条块管理的束缚。大量的按所有制类别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深刻体现了经济法打破计划经济条块分割管理体制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功能。
   第三,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为了加快经济发展,吸引外资,借鉴国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成为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途径。包括涉外企业法在内的以所有制类别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将涉外经济活动与国内经济活动区分开,以体现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特殊政策;将涉外经济活动予以法律规范,以纳入我国国民经济秩序和国家调控管理体系。
  但是,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仍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某些痕迹。显然,企业的所有制不同,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就不同。“所有制”成了不同企业的“身份”标签。不同“身份”所显示的不同地位、不同待遇,是与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要求格格不入的。可见,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结构,既反映了当时经济法法的功能,同时也表明,这一时期的经济体制改革开放成果只是阶段性的;企业法的发展面临一个转折点;经济法的科学化发展仅是刚刚启航……
  (二)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结构下的经济法功能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等法律的制定,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的主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表明我国的企业法律体系开始从由所有制形式分类为主的体系结构转变为由责任形式分类为主的体系结构。
  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对我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开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一,彻底打破了我国长期存续的条块分割的经济管理体制,疏通了商品和资本流通的渠道;其二,摆脱了所有制分类体系下的“身份”价值观念的桎梏,推动了平等市场主体体系的构建,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了必要条件,体现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平等的理念;其三,明晰了企业的产权关系,分清了权益和责任归属,使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得到了尊重,为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四,强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极大地促进了资格市场的发展。其实,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是以政府行政管理权与企业管理权之间的制度安排为重点的;而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则是以投资者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权利和责任的制度安排为重点的。前者的企业法制为企业自身的积累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后者的企业法制为资本的流通与合作提供了法律空间,从而为资本的市场化奠定了基础。
  企业法体系结构的根本性变化,展示了企业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飞跃性发展;表明了经济立法的重心由企业层面提升到宏观管理的层面,显示出国家对经济法功能的重新定位。如果说,在致力于搞活企业的改革开放初期,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直接展示了经济法促进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某些重要功能;那么,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系则淡出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为经济法功能的科学定位留出空间,并以特有的方式从更深层次释放了经济法对社会总体利益的关怀以及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功能。经济法开始真正步入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三、企业法内涵的变化,折射了经济法属性的科学化发展

  在改革开放初期,企业法的内涵主要是重新构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与当时经济法规范的属性是相适应的。
   从形式上看,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即以扩权为基点的企业权利义务规范和以“厂长负责制”为核心的企业组织机构的规范。但是,在这一时期的整个国民经济体制中,国有企业仍处于相关政府机关的控制之下。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实际上既代表着国家具体享有某些“全民财产”的“老板”权利,又行使着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由此可见,这一时期企业法所设计的企业制度,实际上是政府通过对具有“中心地位”厂长的控制来控制企业的制度;企业法对企业权利的规范和“厂长负责制”的确认,是对政府与企业之间管理关系重新进行的制度安排。受国有企业立法的影响和主导,集体企业立法从形式到内容与国有企业立法相比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对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规范,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内容运作机制的干预,并与经济法的属性密切相关。企业法对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制度安排,与经济法的基本属性是相适应的,是国家对微观经济调整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上,经济法学者们的观点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 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被视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不仅反映了公有制经济对经济法属性的深刻影响,而且也反映了国家经济运行模式对经济法属性的巨大制约作用。
  随着改革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企业立法由以所有制为基础转向以责任形式为基础。企业法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是公司立法,还是合伙企业立法,其内涵主要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方式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基于投资者的投资方式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方式的不同,企业法规定了投资者的权利(股东的权利或合伙人的权利)以及企业变更、清算等一系列基本规则。这一系列规则,实质上是为投资者提供了相应的投资模式。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与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法相比,在立法内涵方面的区别主要是,前者体现的是投资者的提供的投资运作的模式,投资者在选择了一定的模式后,可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运作;而后者是政府对企业管理的制度安排,企业的负责人在代表财产所有者管理企业。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内涵,适应了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是资本市场的组织基础。不同责任形式的企业模式,实际上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不同的资本结合方式,由此形成了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运作机制。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立法,不仅将市场经济的效用和规则,从商品市场拓展到了资本市场;而且将法律对主体调整的理念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对单个具体主体利益的关怀与集合抽象主体利益的关怀有机结合。
  显然,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与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相比,已经在法律属性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前者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护投资者主体利益的、具有浓重的私法属性的法律规范;而后者则是带有一定计划经济痕迹的、“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具有相当公法特色的法律规范。我国企业法属性的这种变化,也折射出了经济法属性的变化。
  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体现了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政企分离”——政府不再直接干预经济主体的行为,这表明了经济法的属性将根植于市场经济体系之中。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企业法,彻底摒弃了政府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将投资者的资本运作纳入了市场规则的运作体系之中。这表明:第一,国家对企业内部管理的法律根据消失了,经济法只能是立足于宏观经济运行规则的法律;第二,企业法对投资者及其相关利益主体的私权关怀,分离于经济法的法域,从而凸显了经济法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特性;第三,企业法真正实现了对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认和规制,使经济法律规则转向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轨道,因为要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仅需要企业法的直接规制,还需要经济法等相关法律对“政府的权力”作出规范。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