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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司法救济局限性建立预救济制度
2010-05-17 作者:郭孝实 来源:《检察日报》

  一、司法救济在法治实践中的局限性分析

   司法救济作为法治社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方式,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现有的司法救济在法治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还不能绝对地、完全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1.司法救济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容易使受害人对依法维权产生畏难情绪。司法救济就是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被侵害的正当权益,其实现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但司法程序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让受害人产生畏难情绪,或因为司法程序的繁琐环节,或因为各部门对于司法程序启动的范围模糊,也可能因为受害人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导致其对司法救济望而生畏,敬而远之,无奈放弃司法救济这一途径。

  2.司法救济结果的滞后性可能使得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以侵害行为的发生和造成特定权利人受到损害为必要前提条件,即“侵权在先,救济在后”。对于一般的受害人,司法救济的滞后性很可能直接影响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使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得不到有效保障。同时由于司法救济上的滞后性,远水解不了近渴,可能使其放弃司法救济的途径。

  3.司法救济的成本性导致受害人可能受到更大的损害。虽然目前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免除极少数司法救济的诉讼费用规定,但绝大多数司法救济仍然需要当事人在时间、精力、经济方面的投入。过高的诉讼成本和过长的诉讼时间,对于正当权益已经遭侵害的当事人来说必然是一种更大的负担。

  4.司法救济执行难问题导致受害人最终得不到有效救济。目前,许多通过司法救济审判阶段已完成的案件,在实际履行阶段或执行阶段则普遍遭遇“寒流”。一方面,被申请人要么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另一方面是被申请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司法判决变成一纸“空头支票”,受害人最终还是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司法预救济制度的提出及其法律特征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定义,司法预救济指当法律赋予特定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在受害人需要寻求司法救济而尚未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或司法救济程序尚未结束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相关机构对于受害人作出预先补偿的救济手段。

  1.司法预救济的法律特性。司法预救济作为一种提前救济,具有以下的特性:

  一是应急性,也可称之为临时性。预救济源于受害人受害的事实和其提起诉讼维护权益的能力的丧失,因此预救济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应急性的手段。

  二是程序简易性。司法预救济的应急性决定了实施程序的简易性要求,例如申请简易、受理简便等。

  三是时效性。司法预救济的目的指向是司法程序的启动和顺利实施,以效率为先。预救济的实施应在一个较短的期限内保证完成,司法预救济的不及时必将影响司法救济启动的时间和实施的效果。

  四是不彻底性。司法预救济本质上并不可能实现彻底的和完善的救济效果,而只能是部分的和不彻底的预先救济。

  五是预付性。司法预救济的预付性特点表现在,司法救济执行完毕时,受害人最终所受司法救济应对预救济部分进行核减。

  2.司法预救济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法治国家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受害人有条件和能力寻求司法救济是国家的重要责任,因此司法预救济的直接责任主体就是国家。

  国家应当有专门的用于司法再救济的经济储备,并且连同司法机关建设投入一并纳入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成本之中。由于司法预救济是一种国家行为和因侵权事实而起的司法行为,因此预救济行为的实施者也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的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具体办案的司法机关应作为司法预救济的第一实施主体,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预救济的准确性,也能有效保证预救济的工作效率。

  3.司法预救济的对象和条件。司法预救济的启动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事实清楚。二是被侵权主体基本生存条件处于窘迫状态,不具备启动和完成司法救济程序的能力和条件,切实需要得到司法预救济的帮助。

  在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社会环境中,当司法救济不能顺利启动时,就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预救济。这里的特定对象,应当是有限而不是普遍的,集中于受客观条件(包括社会地位、教育程度、诉讼成本即“生产正义的成本”的不足等)所限而不能自主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以及受侵害程度已经严重到无法或很难保证司法救济程序顺利进行的公民。

  4.司法预救济的手段和措施。司法预救济的手段和措施包括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援助属于法律手段,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属于经济手段,另外其他能够实现司法救济程序顺利进行的救济手段,都可以成为司法预救济的措施。

  采取先予执行手段,保障低收入阶层中的受害人基本生活所需等,都应成为行之有效的预救济措施。目前尤其应该建立国家事先代为补偿制度,即在受害人急需经济救济而一时无法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补偿时,由国家事先代为补偿。国家行使代为补偿的义务之后,即享有向法定义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

  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是对现有司法救济制度的有限性和缺失性的有利补充和必要纠正,能够使得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得到法律的更为公平的保障。建立司法的预救济制度,对于完善整个司法救济体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1.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建立在具有广泛性和公平性的社会公正的基础之上的。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顺利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受到权利侵害的当事人均有一条顺利进入司法程序的渠道,而不会因为侵害的严重程度或其他不利因素导致司法救济程序无法正常启动。

  2.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司法救济作为法治社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方式,只有当被更多的公民所认同和实践采用,才能体现其价值和权威性。当受害人权利需要依靠法律救济却不能获得司法帮助时,必定会对法律、正义产生质疑,动摇社会主义法制赖以生存的基础。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给每个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平等权,有助于赢得社会对司法的积极评价,增强法治权威。

  3.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行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到侵害方和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关系,也关系到国家司法体制的合理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客观评价,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尊重,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不仅会恶化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对国家司法不信任,激化其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增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建立司法预救济制度,对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平等机会,避免站到社会的对立面,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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