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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死者器官非法移植应如何定性
2010-04-15 作者:倪爱静 周清水 来源:人民检察

  主持人:梁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特邀嘉宾:鲁嵩岳(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邸瑛琪(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李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徐合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案情简介
  2005 年12 月,张某在某煤矿进行井下作业时被飞石击中右眼,造成外伤性角膜白斑,几近失明。经郑州某医院诊断,急需角膜移植手术。因缺乏角膜供体,治疗未果。此间,张某结识了在该医院实习的王某(郑州市某国有医院眼科主治医生)。2006 年10 月的一天,王某打电话给张某,询问其治疗情况。当得知张某眼病仍未治愈时,即称自己能从广州找来角膜,让张某到其供职的医院做角膜移植手术。2007 年8 月13 日下午,王某得知患者陈某因病死亡的消息后,于当晚8 时许,撬开门锁,潜入本院太平间,从陈某尸体上提取了角膜。次日上午,王某通知张某来郑州做手术。因王某不具备移植角膜的技术,且其所在医院没有做该项手术的资质,王某即对院领导谎称要为患者施行“翼状胬肉切除+角膜干细胞移植”手术,申请外聘医疗专家。在征得领导同意后,王某即联系郭某(上海市某医院眼科医生)让其帮助手术。当晚,郭某为张某进行了角膜移植。术后,张某支付给医院手术费等费用7000 余元。经王某要求,又另外支付“角膜材料费、专家费”1.5 万余元。王某收到此款后,给张某出据了假冒本医院的专用医疗票据,除支付给郭某“会诊费”2000 元外,其余1.3 万余元占为己有。2007 年8 月17 日,因陈某家属举报案发。

  分歧意见
  对本案王某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尸体罪。理由是:盗窃尸体罪中之尸体既包括尸体的全部,也包括尸体的一部分,如重要器官。王某基于获利的目的,实施了秘密摘取死者眼球的行为,损毁了陈某的尸体,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应当认定为盗窃尸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实施了秘密窃取尸体眼球的行为,并通过为患者进行角膜移植手术的途径,实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理由是:王某身为国有医疗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者,当得知张某因为缺乏角膜供体而无法手术的情况后,采用偷摘死者眼球的手段,非法获取角膜。通过角膜移植手术,收受张某现金。整个过程,主要还是利用了作为眼科主治医生的职务便利。因而,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所盗窃的眼球只是尸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整个尸体,不符合盗窃尸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王某所窃取的眼球作为人体的一个器官,尚附着在人体之上,其所代表的客体与盗窃罪的客体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鉴于刑法没有有关盗窃人体器官罪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持人:盗取人体器官的行为近些年来时有发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为人类带来无尽福音的同时,也诱发出各种关联犯罪行为,盗取器官便是其中之一。由于我国刑法对器官移植的关联犯罪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如何积极应对器官移植引发的犯罪成为一个困扰我国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的棘手问题。欢迎各位嘉宾参与本期疑案精解研讨会。 
  主持人: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盗窃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但是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关键在于其所盗窃的人体器官是否属于财物,从而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罪侵犯对象所要求公私财物的特征是什么?活体器官、尸体上的器官、与尸体分离的器官,三者在“财物”的属性上有何异同?人体器官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鲁嵩岳:盗窃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可分解为三个特征:一是“物”,即“精神”以外的物体。其范围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关,如“电、干细胞”等,古时尚未发现,今日即属财物;二是“财”物,可用货币计价,有经济价值。其范围与社会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有关,如“人体”,在奴隶社会,可以计价、买卖、殉葬,属于财物,而在人权彰显的社会,人体则是权利的主体,不属财物;三是“公私”财物,即具有“管理可能性”,有主的动产,且为法律所保护之物。如“氧气”,散存于大气中,不属公私财物,储存于医院的氧气瓶中,则属于公私财物。所以如此,是因为侵犯财产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不可能管理的物不存在占有问题,无主物不涉及所有权,不动产不可能被窃取,法律不保护的权益也谈不上法益。但需说明,法律保护财产的所有权,是保护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法律禁止买卖,不等于禁止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基于前述认识,活体器官是侵犯人身权的对象,侵害者可能构成杀人罪或者伤害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尸体上的器官和与活体、尸体分离的器官,如木乃伊、器官标本、供移植的器官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邸瑛琪:谈到公私财物,首先就要搞清楚物的概念,其次要搞清楚财物的概念,再次要搞清楚公私财物的概念,这几个概念搞清了,公私财物的特征也就搞清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物有三个特征,即物理特征、经济特征和法律特征。这三个特征是民法上的物的概念所必需具备的特征。就法律特征而言,物的特征是: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主要限定于有体物;物能满足人的需要;物必须具有稀缺性;物必须能为人所支配;物必须独立成为一体。物的概念反映的本质是它的使用价值及物理形态,而财物概念的本质则着重反映的是价值。《说文》:“财,人所宝也”;《广雅》:“财,货也”,意即财是金钱和物资的总称。从这一角度,可以将财物理解为在物的法律特征上加上经济特征,就是财物,所谓有价值的物就是财。公私财物是刑法学上的概念,但是刑法学没有对公私财物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是对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第九十二条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了规定,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注重的是财物的所有权,而非财物的类型。对公私财物的认定,可以参照此规定进行。因此,公私财物的特征应是属于公共财物和公民个人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形式明确之下的具有物理特征、经济特征、法律特征的物。人体器官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呢?我认为应从不同的层面去理解。人体器官分为活体器官、尸体上的器官、与尸体分离的器官。仅从财物的一般意义而言,活体器官具有财物的一些特征,比如,稀缺性、有价值性、可支配性,但从法律特征而言,活体器官能否作为财物一直是被否定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认为,物必须独立于人体之外,必须具有非人格性,人的器官为人体所依附,因此,以个人尊严为原理的近代法思想不允许对活的人体或身体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权。因而,活体器官在传统意义上不具有物的特征,不能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虽然这一观念目前受到冲击与挑战,但与此相悖的法律在我国尚未出现。尸体上的器官能否作为侵财罪的犯罪对象,目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近年来,在广东沿海等地,盗窃、贩卖尸体的行为比较猖獗,民法界也逐渐认可尸体作为财物的属性。一定意义上讲,尸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从侵害的法益的角度看,盗窃尸体罪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善良风尚,而不以财产权作为主要的保护对象。与尸体分离的器官因为独立于人体之外,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比如说合法取得的人体的某些器官。 
  李涛: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主要有以下特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也包括有些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的无形财产;能够为人所控制和享有;一般是动产。人体器官的范围应包括活体器官、尸体上的器官和与尸体分离的器官三类不同状态下的器官形式,对于此三类器官是否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区别分析:活体器官是维系人体生命健康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一般不能作为独立的“财物”看待;尸体上的器官是已经失去生命的人体的组成部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独立的 “财物”看待,因之二者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与尸体分离的器官是独立于尸体之外的具有一定效用的“物”,具有作为财物的特征,如具有一定价值、有形性等,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徐合义:人体是人类尊严、人格、健康等权利之载体,人体器官是作为人体之重要组成部分,与一般财物有重大、根本的区别,除非出于个人自愿捐献,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使用或损坏。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活体器官关涉人体生命健康,不属于财产的范畴,任何窃取人身活体器官的行为均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伤害,活体器官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尸体是死者近亲属精神的寄托,社会伦理道德延续的重要载体,不具财物性质。尸体上器官是保持尸体完整性的内容,非经死者生前明确遗愿或死者近亲属的同意,不得进行利用或损坏。目前,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与尸体分离的器官具有物的属性,我个人也同意这个观点。但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认为还值得研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人体器官禁止以买卖形式流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财物”。但是作为与尸体分离的器官,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了物的属性。但是,这种物是否与普通动产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流通,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盗窃医疗机构或教学单位作为标本用的人体器官,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完整尸体上的器官则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问题二:盗取尸体的一部分是否构成盗窃尸体罪?
  主持人:盗窃、侮辱尸体一向被人们视为是对死者的亵渎,是对我国善良风俗和传统的挑战。为了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本案中,盗窃死者器官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只盗取尸体的一个器官或一个部分,而不是整个尸体,能否构成盗窃尸体罪? 
  鲁嵩岳:盗取死者的重要器官———两个眼球,是否构成盗窃尸体罪?需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该当性方面,对盗窃尸体罪中所讲的“尸体”,究竟是限制解释为整个尸体,还是扩张解释为包括尸体的一部分?这是本案定性的前提。由于限制解释和扩张解释均属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所论之理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或者说是该罪的本质。因而,本应火化和埋葬的尸体,刑法为什么还要保护,便是对象,祭祀亲人和先烈,包括清明节上坟、扫墓等悼念活动,不是封建迷信,而是善良风俗,那么,盗窃整个尸体和盗窃尸体的一部分,就无本质差别,将本罪的尸体扩张解释为包括尸体的一部分就是合理的。至于本罪中的尸体,能否包括尸骨、骨灰和殓物?回答是否定的。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与日本刑法第189 条、第190 条等相比,有两点不同:一是对象方面,仅规定了尸体,而没有规定“尸骨、骨灰、殓物和坟墓”;二是行为方面,仅规定了“盗窃、侮辱”,而没有规定“损坏、遗弃和挖掘”。因而,在现行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尸体与尸骨、骨灰、殓物等,同类而不同种,将前者解释为包括后者,不是扩张解释,而是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二是违法性方面,违法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而本罪的法益是善良风俗,属于社会法益,本身已包括个人法益,即对死者的尊重,对死者亲属信仰、感情和人格的尊重。因此,下列事由阻却违法:(1)经权利人同意。如死者生前有遗嘱,或死者亲人有授权:(2)履行职务。如为侦破刑事案件或预防传染病而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3)法律所许可的其他情形。三是有责性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除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应对本罪构成要件之事实及不存在阻却违法的情况,有所明知。否则,不属刑事犯罪,而属民事案件。综上所述,盗取死者两个眼球,获取眼角膜的行为,除构成盗窃罪外,还构成盗窃尸体罪。但两罪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不能数罪并罚,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李涛:结合刚才对尸体器官“财物”属性的理解,我认为,盗窃死者器官侵犯的法益和盗窃尸体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都是社会的善良风化及公共秩序。死者的器官是死者尸体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物品看待。盗窃死者器官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侵犯了尸体的完整性,是对死者的亵渎和对死者亲属感情的侵害,有害于我国传统的民族习惯和善良风俗,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但对于盗窃的对象“尸体”是否包括作为尸体组成部分的“器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002 年9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认为,盗窃骨灰行为不符合盗窃尸体罪的法律规定。尽管这一批复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其参照意义也是很明显的。因此,从司法实务部门的角度出发,我认为不宜将盗窃死者器官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罪。理由是:(1)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盗窃尸体罪中的“尸体”是否包含“器官”,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2)很难具体把握盗窃死者器官的严重程度,实际操作困难。只盗取尸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司法中是否认定为盗窃尸体罪,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盗窃尸体部位、面积以及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盗窃了接近全部的尸体或情节严重的,应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认定构成盗窃尸体罪;如果情节较轻,则不宜按盗窃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徐合义: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尸体的行为,盗窃尸体,既可以是盗窃尸体的全体,也可以是盗窃尸体的一部分,尤其是重要器官。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想获利,也可能是报复或变态心理所致,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尸体本身不具有人格利益,但是尸体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内心情感,也承载着中国社会延续不绝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因此,对死者的尊重应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本案中,王某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秘密窃取死者眼球、提出眼角膜的行为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善良风俗,构成盗窃尸体罪。但是实践中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如盗窃尸体的一个手指等,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邸瑛琪:盗窃尸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整个尸体是否就是盗窃尸体,这个问题应该是肯定的。按照目前主流的观点,所谓尸体,不仅是指全部尸体,而且还包括尸体的一部分,而尸体的器官显然是尸体的一个部分,因而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将盗窃尸体器官评价为盗窃尸体罪是有法律依据的。判断一个行为该当性的前提是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我认为,盗窃尸体器官所侵犯的法益与盗窃尸体侵犯的法益并无区别,两者侵犯的直接内容均是社会公众长期形成的合理处置尸体的社会风尚,均含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死者能否享有人身权,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不存在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德国立法对死者的人格权也没有规定,而我国自从1989 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许多规范性文件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均进行了规定。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死者的人身权和人格权以及死者家属的某些权益还不是刑法保护的主要内容。但是我认为,刑法不可能回避对善良风俗的保护法益,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本身即体现出立法者对尸体法益广泛的但又是模糊的保护。本案即是因死者家属报案导致案发。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将盗窃尸体的某个器官或某一部分看成盗窃尸体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该当性、法益侵害性、有责性都已具备,本案可以构成盗窃尸体罪。 

  问题三:医疗机构和医生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资质而实施相关手术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主持人:没有得到合法授权而私自进行器官移植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非法行医罪,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非法行医罪之“情节严重”情形? 
  李涛:对于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没有得到合法授权而私自组织进行器官移植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但对于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没有得到合法授权私自组织进行器官移植的行为,实践中不宜按非法行医罪处理。理由是:(1)非法行医罪的客体是国家医疗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其基本精神之一,就是从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行为人既然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即使其行医行为存在违法性,也并未侵犯非法行医罪的客体;(2)客观方面,行为人虽没有得到合法授权私自组织进行器官移植,但其行为仅违反了有关器官移植方面管理规定,并非非法行医罪意义上的非法行医。在后果上,也未达到非法行医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3)非法行医罪主体限于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涵盖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4)主观方面,行为人所具有的并非非法行医的故意。 
  邸瑛琪:2008 年5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行医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却没有特定医疗资质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非法行医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不具有特定医疗行为的资质,也被认为是非法行医行为。 1984 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死刑罪犯既然能得到如此保护,一般人更应该予以保护。就本案给定的情况分析,王某本人不具备移植角膜的技术,而王某所在的医院也没有做该项手术的资质。可以将该起行为评价为非法行医。当前医患矛盾较大,对于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生跨科目进行手术致人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但非法行医罪属于情节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未在本案中出现,因而,王某的行为虽然是非法行医,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徐合义: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得到合法授权而私自组织进行器官移植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
鲁嵩岳:本案不能按非法行医罪处理。因为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共卫生,而本案不危害公共卫生,反而有利于患者的身体健康,更谈不上与危害社会程度有关的“情节严重”问题。因此,按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在法益上讲不通。
 
  问题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主持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含有盗窃手段,也有欺骗手段,一定程度上还利用了身为眼科主治医生的职务便利。通过我们对前面问题的分析,最后请各位嘉宾结合王某行为侵犯的法益及罪刑法定原则,谈谈本案应如何处理? 
  邸瑛琪:王某盗窃尸体器官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尸体器官可以理解为尸体的一部分,因而,可以认定为盗窃尸体罪。王某主观上有盗窃尸体器官的故意,盗窃尸体罪的盗窃和其他盗窃在行为样态上是相同的,因而盗窃尸体也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民法界也认为尸体可以作为财物,但因为我国刑法对此有特别规定,因此,形成盗窃罪与盗窃尸体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王某的行为应按盗窃尸体罪定罪处罚。同时,收钱行为、欺骗行为是盗窃尸体的后续行为,前后行为形成吸收关系,不宜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徐合义: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按盗窃尸体罪处罚。在考察一个犯罪事实中包含多个行为构成何罪时,应对多个行为进行甄别,从中区分出主行为和辅助行为,依据主行为进行定罪。本案中,王某采取了盗窃手段、欺骗手段,一定程度上还利用了身为眼科主治医生的职务便利。但是,从王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看,其盗窃行为是主行为,欺骗和利用职务便利都是帮助其完成盗窃眼球提取眼角膜,为张某实施手术的行为。鉴于王某行为符合盗窃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应按盗窃尸体罪定罪处罚。另外,王某欺骗院领导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这一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受贿罪要求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其利用的是与职权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比较熟悉环境和懂得相关技术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鲁嵩岳:本案王某收取患者2.2 万余元,除向医院交付7000 多元,向手术医生支付2000余元外,个人占有1.3 万余元,其行为性质和处断方法应从如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眼角膜材料本身的价值。如果眼角膜材料价值1 万余元,其收受眼角膜费用的行为,属于盗取眼角膜后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与盗取行为之间有主、从关系,属吸收犯,不成立新的犯罪。反之,如果眼角膜材料价值很小,个人非法占有的数额较大,那么,王某的行为与其他医生做手术收取红包的行为,在性质就没有区别,超出眼角膜材料价值的部分,可以视为贿赂。二是医疗行为的性质。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有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因此,国有医院医生的医疗行为是 “公务”,还是与公权力无关的“业务”,对本案定性影响极大。由于医生与患者的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领导与监督关系,因此,医疗行为的性质不是体现公权力的公务,而是体现技术水平的业务,王某可能触犯的罪名也不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是罪数问题。王某的行为除触犯盗窃罪和盗窃尸体罪外,还可能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便如此,不能并罚。因为,前两罪之间有法条竞合关系,前已论述;后两罪是基于同一目的而实施,盗挖眼球是为了为他人谋利益———移植眼角膜,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因而,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李涛:本案中,王某盗窃死者眼球的行为损害了死者亲属的感情,侵害了社会风化及公共秩序;其利用眼科主治医生欺骗所在医院及患者,违规实施器官移植手术并收费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损害了医院及患者的利益。这两种行为均侵害了相关法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违法行为只有在刑法予以明确规定、且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一定社会秩序,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中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但应依据有关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法规,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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