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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选举法》的修改产生制度红利
2010-03-24 作者:沈士光 来源:《学习时报》

  当人们之间仅存在信息差异时,可以通过成员之间交互沟通来消除;当人们之间存在能力差异时,可以通过投入人力资源开发的成本提高素质;甚至当人们的价值观发生差异时,也可以通过明鉴的事实进行理念的矫正和重塑。唯独当人们之间存在着利益差异时,一般来说很难消除利益冲突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依靠事先制定的“游戏”规则,最终获得全体成员认同的结果。

  这个“游戏”规则就是制度。在预设政治制度时,人民主权是一个必须的前提,其核心是人民权力至上。现代政治文明的演进说到底是世界各国对人民主权理念逐渐趋同的过程,迄今为止,就是人们共同的政治选择——实行代议制度,在我国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政治过程分为三个层次,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原始、最高的主体;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第二层次的主体;经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则是国家权力的第三层主体。

  《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改是第一层次的主体向第二层次主体有效转换的根本制度。1953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全国开展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普选活动,选举人通过选举这一政治方式感受到了当家作主的自豪。鉴于当时的政治情势和客观条件,《选举法》主要在两个方面作了变通规定,第一,并不强调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规定了城乡选民不同代表的选举比例。这是因为我国的人口绝大多数居住在农村,如果城乡的人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完全相同,各级人大的绝大多数代表必将是农民。第二,采取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这也是根据我国是全世界人口最多,直接选举当时实在不容易办到的实际情况,以及新中国刚刚成立,政治进程有一个逐步发展和推进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5度启动修改《选举法》,这无疑集中体现了尊重选举人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总的来说,这种尊重体现在两个维度上,首先是总体上不断扩大公民选举的各项权利。包括扩大直接选举范围,提高选民意志的直接表达,提升民主政治的实质含量;实行无记名投票,使得选举人的选举意志不受干预和侵犯;逐渐增加被选举人情况的透明度,满足选举人作出选择时所需要的资讯偏好;实行差额选举,保证选举人有一定的选择余地,以及对被选举人当选后的监督和实行罢免等等。其次是缩小城乡之间选举人权利的差异。选举人权利的差异不仅受到人们对不同发展区域,不同性别、阶层成员所作出不同政治判断的影响,而且也受政治发展水平的制约。在目前这个时期,选举人的权利尚未达到康德所说的“意志的自由行使”的境界。这次对《选举法》的修改,我们欣喜地看到了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人大代议机构为此作出的努力。人人平等的原则是选举制度的基石,在公民选举权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在票并不等值的情况下,人民主权的理念很难完全贯穿到政治实践中,人民权力至上也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政治理想而已。

  以上两个维度的推进都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公民对选举权的珍惜和维护的政治信念。大多数选民对选举权的珍惜是对选举制度有效程度的考量,大多数选民对选举权的维护更是体现了对选举制度政治价值追求的肯定,同时,通过选举制度的民主政治实践必然内生出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产生由制度路径获益的报酬递增能力、能量和机制。选举制度不仅在政治秩序上给执政党的政权带来合法性和稳定性保障,而且在政治发展上也会给公民带来良好预期,获得良好的制度红利。所谓制度红利在笔者看来是制度充分赋予公民权利后公民给予的正面反馈回报,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选举权利的获得也会使公民珍惜和维护权利,我们经常说的选民认真履行选举人职责,投上自己神圣一票的政治愿望也就是制度红利的映射。

  但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也是毋庸置疑的,公民对选举权的珍惜和维护并不能与制度所提供条件相匹配,不少选举人似乎有意忽略对各种选举机会的把握。原本作为我国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的选举并未显现出强大生命力,也没有伴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而为公民成长和政治发展提供足够的动力机制。其结果是人们对选举预期的下降,对选举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目的产生了一定的背离,在一些地方形成选举制度安排上的程序疲劳,这是对选举所理应蕴含着的极大的政治资源的一种空心化,并造成了国家在选举投入上的浪费。

  是不是我们的选举制度供给超过了公民的需求而造成权利的过度?我认为并非如此,而是反映了制度在权利赋予上存在着的不足。要使制度产生红利,我们对《选举法》的修改有三方面的期待。第一方面,我们期待《选举法》修改时要在立法方位上作一些调整。过去,在修改《选举法》时在立法方位上较少考虑被选举人在选举过程中的动态行为,因此,在整个选举过程中,被选举人的禁止规定较多,被选举人的品行和能力不能全方位地反映给选民,被选举人与选举人之间无法产生多重良性互动,选民即使拥有了权利,也不能有效甄别和选择被选举人。第二方面,我们期待《选举法》的修改给权力干预以制约规定。权利过度的假象往往是由于权力的干预潜在地挤占了选民的权利空间,使得选举人的权利多半空置。久而久之,选举这一有效的制度形式无法唤起选举人的诉求和意愿冲动,选举人不能感受到投下他真正实在有用的一票,不能让选举人感受到选举制度的真实与真诚。第三方面,我们期待《选举法》的修改给选举人增加利益关切度,促使选举人乐于投票。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只有当选举人的权利达到满足保护公众利益的程度,只有当选举人感受到选举的结果与自身的利益损益紧密相关,才有可能去珍惜和维护,《选举法》才真正算是完成了制度预设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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