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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征收能否以家庭为单位
2010-03-23 作者:谭建立 来源:《解放日报》

  问:在全国“两会”期间,有代表提出,建议以家庭为单位综合征收个税,使个人所得税发挥出更大的分配调节阀的作用。请问这样是否可行?

  ——上海水清路 王小蒙

  答: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该法的第五次修正。其中,第六条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由此,又一次引起了对个人所得税制的热烈讨论。

  个税计算征收能否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改革,应该考虑如下一些因素:

  1、遵循税收理论指导。税收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税收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政府征税的依据是国家的政治权力;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政府征税需借助法律形式。任何国家都把税收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个税是税收中的一个税种,也是每个国家普遍征收的一种税收。

  2、个税征收的目的与原则。除筹集财政收入功能之外,征收个税主要发挥收入再分配功能,抑制贫富悬殊,进行宏观调控。与企业所得税侧重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有所不同,个人所得税改革应把公平放在效率之前考虑。所谓公平,一是相同收入状况的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纳税义务;二是高收入者要比低收入者支付更高比例的税收。因此,征收个税应该从根本上体现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低收入者少课税甚至不课税的纳税能力原则。

  3、借鉴国际经验。从税率来看,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个税税率逐步趋于下降;从个税课征对象来看,发达国家大多是按家庭来征收的,根据经济状况和子女多少不同,每个家庭所缴纳的所得税均不同,如美国就设计了四种税率模式,即已婚合并申报、已婚分别申报、单身个人申报、户主(包括丧偶者)申报;从个税征管重点来看,发达国家以中等收入和高收入纳税人为重点,低收入工薪阶层享受免税待遇或缴纳极少量税款;从费用扣除来看,即个税免征额取决于税基的扣除项目和扣除额度,它有三种扣除方式,即成本费用扣除、个人免税扣除、家庭生计扣除。

  4、个税征收对象的设置。目前我国个税征收对象以个人为单位,这种设计有不少优势,如申报和征收较为容易、准确率较高等。但这种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没有综合考虑每个个人及家庭的实际情况,例如,同样收入的纳税人家庭负担不同、赡养人口数不同、有劳动能力人口的就业情况不同等,以个人为单位征收个税,在体现以税收调节社会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方面会有所不足。应该说,以家庭为单位综合征收个税是税改的发展目标,应逐步创造条件,使个税改革考虑到纳税人的收入水平与家庭负担状况,逐步实现从以个人为单位征收向以家庭为核算单位征收转变。

  5、实施相关配套改革。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应该考虑建立全国范围的个人收入信息系统,完善个人收入档案管理;提高收入的货币化程度,缩小个人现金收入范围;强化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使财产申报更加具有透明度;加强个税制度宣传,提高全体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以准确掌握纳税人家庭人口、赡养、抚养、就业、教育、是否残疾等基本情况;发挥电子信息平台的作用,做好现金管理、银行和税务系统联网工作等。

  应该承认,目前在我国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还有难度,但是通过以上各个因素的综合考虑,坚持个税社会公平的原则,在建立和谐社会的条件下,应做好个税核算基础以家庭为单位的准备工作,逐步对公民提供以个人为单位申报、夫妻联合申报、家庭申报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的空间。

  此外,有两个方面需要明确和澄清:一是在个税问题的讨论中,个税起征点与免征额(费用扣除额)两个概念存在着混用、乱用的问题。起征点是指,征税对象达到一定数额开始征税的起点,达不到起征点不征税,达到起征点就连同起征点以下的部分都要征税;而免征额是指,在课税对象全部数额中免于征税的数额。因此,说减除费用标准提高至2000元/月更为准确。二是个税的计算征收必须考虑国情。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一般为30%—50%,发展中国家为8%— 12%。2006年我国这一比重为6.52%,2008年为6.87%。可以说,当前我国个税收入仍然未能构成财政收入的主要内容,个税的宏观调控功能、收入再分配功能等还没有得到很好实现,税制设计上也存在不完备的地方。今后应结合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与人们收入逐步增加的现实,逐步推进个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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