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融资融券交易往往与信用交易在概念上混用,但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从广义上讲,证券信用交易包括买卖双方所互相给予的信用,涵盖证券期货交易、证券期权交易、保证金交易、证券质押贷款四种形式。狭义的证券信用交易则仅指融资融券交易。广义上的融资融券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狭义上的融资融券交易,则特指融资融券业务,是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意义上的界定,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出借证券供其卖出的业务。
这一界定可谓最狭义上的信用交易。对此,2008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显然,中国立法所确认的融资融券业务系指最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上通行的证券交易形式,各国(地区)也普遍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融资融券交易可以将更多的信息融入证券的价格,可以为市场提供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活动,当投资者认为股票价格过高或过低时,可以通过融券卖出或融资买入,从而有利于促使证券价格趋于合理,并促进证券市场内在的价格稳定机制的形成。融资融券交易还能放大资金与证券的供求,增加市场交易量,从而活跃证券交易,增强证券市场的流动性。
证券信用交易是促使证券市场走向繁荣,使投资者趋于成熟的重要手段,是证券市场基本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但证券信用交易也有放大证券投资风险的缺陷,在信用交易比例过高的情况下,还可能因大量投资者无法履约而导致证券市场的剧烈振荡。因此,必须对证券信用交易予以严格规制。
中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历史脉络
在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出于控制市场风险的考虑,不允许进行信用交易,但证券市场存在着强烈的需求,导致地下融资融券活动暗流涌动。为了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证券营业部不得不挪用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由此产生了极大的市场隐患。因此,1998年《证券法》第35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并于第36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实施后,地下融资融券又以“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等形式出现,进一步刺激了证券公司挪用保证金和证券。面对客观需求,2005年《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从法律上为证券信用交易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
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6月30日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制度建设正式启动。2006年8月21日,两大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06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发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至此,中国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体系已基本完备。2008年10月5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在此基础上,2010年1月8 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国务院已原则同意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2010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申请工作正式启动。
中国融资融券交易的
法律性质与发展定位
中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条例第56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据此,中国《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信用交易模式基本上确立的是单轨制集中信用模式,但同时规定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许可,从而使中国证监会得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设置准入门槛。
该规定还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明确了证券金融公司在转融通业务中的垄断地位。但中国在融资融券业务已获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鉴于目前仅进行有限的试点,转融通机制尚未推行,中国既未设立任何证券金融公司,也未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运行模式。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资格确认、标的证券的确定、合格客户的选择等方面,中国分别将相关职权赋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公司。不过,实际上证监会往往以窗口指导等方式对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提出具体要求。
融资融券交易涉及证券业、银行业与保险业,需要证券市场、货币市场与保险市场之间的有效互动,而中国现有的监管方式、监管技术手段还难以适应融资融券交易的需要,监管水平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下,中国银行、证券与保险的监管协调机制还有待建立和完善。中国证监会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的指导思想是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因此,2006年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业务作了严格限制。
2010年证监会《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则对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设置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全网测试与专业评价。只有符合这些严格的限制条件的证券公司才有资格提出试点申请,证监会则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
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时将由证监会统一确定融资融券客户开户门槛。在2010年1月30日启动的融资融券第三次全网测试中,融资融券客户开户门槛已由50万元调整到100万元。此外,中国目前还禁止无交收担保的卖空行为,即不允许“裸卖空”。为进一步控制风险,中国还可能实行弹性最小也最能控制券商风险的制度——用股票作为交收担保的融券交易,即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必须有真实股票,以其为交收担保后才能借入券商股票池的股票卖空。
在首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取得成效后,证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