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警察负有控制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责任。为了有效履行其职责,各国法律均赋予警察广泛的执法权力,包括逮捕权、搜查权、审问嫌疑人权等。由于警察如何行使执法权直接涉及人民的自由与权利,法律必须对警察执法权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程序限制,必须在警察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在执法过程中不妨害人民合法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美国,人民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宪法权利主要规定在宪法第四、五、六、八修正案中,而这些修正案多为程序性规定。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所言:“权力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1]在这些修正案中,与警察权力关联最大的是第四修正案有关人民不受不正当搜查与扣押的权利和第五修正案有关人民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裁决,就该条修正案做过许多解释,对警察执法权作出具体限制。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发展,便是联邦最高法院调控警察搜查权、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美国联邦警察搜查权的限制
如何保证警察不在执法过程中任意侵犯人民的宪法权利,尤其是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在美国独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论是普通法还是早期的宪法中,都没有任何要求在审判中排除执法人员以某种非法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的法令。大法官本杰明· 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解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法庭不愿意仅仅由于警察不自觉所犯的错误而使罪犯逍遥法外,而且法官也不情愿冒险去解释那些间接的、有时又是非常复杂的有关警察对证据收集方法的司法问题,而宁愿解决刑事犯罪这一主要问题。1914年后这种状态才有所改变。[2]在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Weeks v. U.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该规则,警察在搜查时如违反法律,联邦法院在审判中不得引用非法搜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以此给被告人定罪。
威克斯诉美国一案的基本案情:威克斯是美国密苏里州堪萨斯城的一家快递公司的雇员。 1911年,他被当地一警察逮捕,但是该警察没有携带逮捕证。其他警察来到威克斯的住所,通过一个邻居了解钥匙存放处。拿到钥匙后,警察搜查了威克斯的住所,带走了许多文件和物品,然后交给了检察官。就在同一天,警察和公诉人再次搜查了被告的住所,拿走一些信件和信封。无论是警察还是公诉人都没有搜查证。基于从威克斯住所取得的证据,威克斯因为非法输送赌博物品被提起公诉。威克斯要求返还从自己住所搜走的物品,并反对将这些物品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警方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后的这些文件,并且擅自闯入他的家中,侵犯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及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其抗辩被联邦地方法院驳回。
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宣布,联邦法院在审判中不得采用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大法官威廉·德(William Day)的法庭意见认为,“如果能够以这种方式扣押这些信件和私人文件并将其作为指控被告违法的证据的话,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人民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就形同虚设。如此,还不如从宪法中将其删除为好。”“如果不是要公然地违抗宪法”,法庭就不会“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来认可一个对宪法禁止性规范的明显疏忽”,“政府公务员以执行公务为幌子,从被告的住宅拿走那些能否成为证据尚存疑问的信件,直接侵犯了被告的宪法权利。……法院应该退还被告的信件,保有这些信件并允许将它们作为法庭证据用于审判,是在犯一个后果严重的错误。”[3]
显然,联邦最高法院是想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管制警察的非法搜查行为,以维护人民的宪法权利。但是,在威克斯案中进行非法搜查的是联邦警察,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的排除非法证据原则因此只适用于联邦警察,不适用于州和地方警察。此后40多年中,最高法院一直没要求各州也采用排除规则。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olo)一案中,科罗拉多州的警察对沃尔夫进行了非法搜查,得到了有罪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根据这些证据,被告人被判有罪。被告人不服,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中定罪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这个事实没有争议,但违反了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取得的证据能否在州法院的审判中予以排除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强制将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扩大到各州,是否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由各州自行决定。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全体一致同意,第十四条修正案确定禁止各州采取不合理的搜查和逮捕。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在法庭意见中指出,保护个人自由免受警察任意侵犯是宪法修正案的核心,是自由社会的核心价值,它体现在“有秩序的自由”这个概念中,通过正当程序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对州、地方警察非法搜查权的制约
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代表的持自由主义观点的法官所主导,他们倾向于强调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性,以民权、自由主义思想为主导,主张对警察执法权作较为严格的限制。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Ohio)中,最高法院裁定维克斯案的排除规则为联邦宪法原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中。
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的基本情况如下:1957年5月23日,警察怀疑马普太太家窝藏一个爆炸案的嫌疑犯,3个克里夫兰市的警官敲马普太太家的家门并要求进屋去。因为警察没有搜查证,马普和律师通电话后,拒绝警察入门。警察不死心,几个小时后,他们第二次来到马普太太家,这次他们不等马普太太来应门便破门而入。站在楼梯半道的马普太太要看搜查证,一名警察从口袋里掏出一张纸谎称是搜查证。马普太太抢过那张纸,收进裙子。经过一番争夺,警察抢回那张纸,并因为马普太太的挑衅行为,警察铐住了她。之后,警察对马普太太家进行了全面搜查。警察没有找到逃犯,但在地下室搜到了淫秽物品,马普太太因这些物品而被捕。
马普太太被指控窝藏淫秽物品。在法庭上,检察官企图证明这些物品是马普太太的。审判中发现,警察根本没有搜查马普太太家的搜查令。警察在既无可能理由又无搜查证的情况下强行搜查,显然是非法的。但当时俄亥俄州没有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搜查到的淫秽物品仍然用作给马普太太定罪的证据,马普太太被判有罪。判决后,马普太太不服,诉至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声称淫秽物品不属于她,警察取证过程是违法的。但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认定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没有问题。马普太太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俄亥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克拉克(John Clarke)大法官的法庭意见认为:维克斯诉美国案的判决是第一次在联邦诉讼中澄清第四修正案禁止采用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一案判决中,法庭不允许将排除规则的适用扩展到刑事程序中,是由于当时有三分之二的州反对运用排除规则作为对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惩罚。然而自沃尔夫案判决后,已经有超过半数的州通过立法或者是判例,全面或部分地采用了排除规则。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构成沃尔夫案件基础的关键性事实问题不再起决定作用了。既然在沃尔夫案判决中表明了第四修正案的隐私权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也可以适用于州,那么,就如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对抗联邦政府的非法搜查行为一样,各州也应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护人民的隐私权。针对部分持保守主义观念大法官提出的法庭异议,法庭多数意见认为,适用排除规则的确会在一些案件中产生犯人免受处罚的结果,但是,“这是法律自身所指出的,有必要考虑到司法必须完整的训诫(imperative of judicial integrity)”。[5]
至此,最该法院通过马普案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成功地推向全国。此后,不论是联邦警察、州警察,还是地方警察,只要进行了非法搜查,他们在搜查中取得证据都要按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最高法院设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防止警察进行非法搜查。在实践中,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警察的执法活动确实起到了警示作用。为避免所收集的证据被排除,劳而无功,各警局普遍采取措施,提高警察依法执法意识。
尽管如此,对排除规则的批评依然广泛存在。联邦最高法院持保守主义观点的大法官认为,适用排除规则会削弱刑事司法机构控制犯罪的能力。警察固然不应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但法院也不应因警察的过失而放纵罪犯。使用排除规则会使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6]一些美国学者认为,排除规则并不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问题。因为,对那些在非法搜查中没有被搜到犯罪证据的人来说,排除规则并不能为他们提供任何救济。同时,在犯罪率居高不下时,有些警察机构会采用激进执法手段来达到迅速降低犯罪率的效能。这种激进执法措施虽然可以吓跑犯罪分子,也肯定会使许多守法居民遭到无理搜查。警察采取的这种激进执法手段完全置公民的宪法权利于不顾,但由于警察的直接目的只是想吓跑犯罪分子,并不想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排除规则并无助于防止这种情况下的警察违法行为。从根本上促使警察遵纪守法的途径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是由警察机构加强对警察教育和训练,通过行政手段处罚有违法行为的警察。对侵犯嫌疑人权利的警察提出刑事起诉也是防止和减少警察侵犯公民权利事件发生的途径。可见,美国法律界对排除规则的争论,集中在排除规则抑制警察非法搜查的效果及社会因此付出的代价等方面。从实质上来说,反映了在个人权利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点的努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松动——限制规则适用的“例外”
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司法审查权,美国的法治进程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各种判例解释宪法来推动的。正如大法官查尔斯·休斯(Charles Evens Hughes)所言:“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由法官们说了算”[7]。虽然最高法院竭力追求政治中立,强调不偏不倚,但事实上很难完全做到。大法官本身存在着不同的司法观念,加之总统提名和参议院批准过程中存在强烈的党派色彩,以及政治思潮的变迁,社会舆论的转向,都对法庭多数意见的形成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1969年沃伦大法官退休后,保守的尼克松总统任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保守派法官伯格(Warren Burger)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构成发生了较大变化,逐渐为持保守主义观点的法官所主导。这些大法官虽然没有推翻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但却通过一系列裁决,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作出了限制,设立了一些可不排除非法证据的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出现了一些松动。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1984年的两个判决,即美国诉里昂(U.S. v.Leon)一案确立的“善意的例外”及尼克斯诉威廉姆斯(Nix v. Williams)一案确立的“必将发现例外”。
美国诉里昂一案的基本案情是:1981年8月,基于一个告密者提供的线索,美国伯班克的警察开始对一宗毒品买卖案件进行调查,包括对里昂行动的监视。基于一份总结了警方侦查结果的宣誓书,警官准备了一份要求对里昂三处住所、汽车和其它财物发出搜查令的申请,几个副检察官审查了这份申请,一个地方法庭法官迅速发出了一份有效的搜查令。接下来的搜查发现了大量毒品和其他证据,里昂因此被指控毒品犯罪。里昂要求地方法院禁止使用依据搜查令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地方法院同意了里昂的请求,认为宣誓书不足以成为逮捕的合理理由。尽管法院承认 Rombach 警官的行为具有“良好诚信”,但是对地方政府认为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不适用依赖合理的、良好诚信基础上的搜查证所取得的证据观点,持否定意见。地方政府上诉后,上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最后,政府将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裁定排除规则不适用此案。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案中适用排除规则无助防止警察进行非法搜查。适用排除规则是为了抑制警察的非法搜查行为,而不是为了惩罚法官错误发出搜查令的行为。如果法官发出的搜查令无效,但警察基于善意,相信搜查令是合法的,此时适用排除规则并不能起到防止警察非法搜查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被用于阻碍那些执法官员在获得独立公正的地方治安官所签署的搜查令后,以合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的使用,尽管最后发现搜查令是无效的。[8]
联邦最高法院因此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这一例外的含义时,在搜查时如警察合理地、善意地相信所持搜查令为有效搜查令,即使事后发现该搜查令无效,警察依据该搜查令所查获的证据也不必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善意例外”基于以下价值考虑:在不知道令状无效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的使用,比起社会要承担的实质价值来讲,只付出了侵犯第四修正案的小部分代价,因为有罪者获得自由对社会的危害更大。[9]
最高法院同年在尼克斯诉威尼斯(Nix v.Williams)一案中,确立了“必将发现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虽然承认警察在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后以“基督徒葬礼”谈话的方式继续盘问被告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但不同意将因此而获得的证据——被害人的尸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最高法院指出,当被告带警察找到被害人尸体时,警察组织的搜索队已经很接近尸体被遗弃的地点,即使被告没有将警察带到该地点,搜索队也会很快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最高法院因此裁决,由于警察必将发现被害人尸体,该证据不必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0]
许多事实证明,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日趋保守。尤其是 90年代以来,随着恐怖主义及毒品犯罪的泛滥,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功能被日益强化。最高法院也不再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宪法原则,而认为它只是一项由法院制订的旨在防止警察非法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最高法院解释说,法院必须兼顾适用此原则的社会效益和社会代价。适用该原则的社会效益是排除非法证据能起到防止警察以非法手段取证的作用,适用该原则的代价是排斥规则会使事实上有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法院必须全面考虑和平衡此原则的利与弊。当适用此原则的社会代价大于它的社会效益时,法院即可适用此原则的例外。[11]
非法证排除规则例外的确立,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则态度上的松动。八 80年代以后,美国社会各界意识到,必须用强有力的手段控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赋予美国警察更多的执法权。在犯罪率持续增长的情况下,面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自由的两难抉择,维持社会秩序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侧重于单一利益和价值追求的做法遭到质疑,进而表现出自由与秩序价值选择的平等对待趋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外”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功能得到加强,注重了对秩序地维护。
四、结束语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大大降低了警察的破案率?排除规则的“例外”又是否大大方便了警察执法?不少人认为,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抑或是排除规则的“例外”,对美国警察破案率的影响都微乎其微。因为,法院其实只是在极少案件的审判中使用排除规则。据估计,法院只是在1%到2%的刑事案件中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证据,而且,这些案件大多为毒品案件,法院很少在杀人案、强奸案等重大案件中使用排除规则。很显然,法官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都不愿看到因排除证据而使罪犯逃避法网。[12]
然而,事实也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促进了警察改革。美国警察机构通过改善征募、严格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使警察对公民的自由价值理念有新的认识。同时,在执法实践中,已经逐渐自觉地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约束执法行为。从长远来看,排除规则大大促进了警察机关形成保护人民自由权的警察文化。
必须承认,世界上不存在尽善尽美的法律和制度。尤其是现代社会充斥着利益与价值观的多元化,任何制度和规则都只能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冲突之间寻找一种动态性平衡。尽管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还没有摒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9·11”以来,美国社会维护治安、打击恐怖主义的呼声日益增高,包括警察机关在内的政府执法部门的权势也日益加强,牺牲公民权利的压力日益增大,联邦最高法院如何在新形势下保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人们将拭目以待。